(2015)巩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卫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巩义市某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冲突,任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右眼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巩义市某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冲突,任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右眼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甲、李某某、靳某某等的证言。4.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国正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