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1963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光斌,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51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诉讼代理人鲁鲜富,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光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鲁鲜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大地村三组,因房屋纠纷与邻居张某乙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对张某乙的胸、背等部位进行殴打,并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张某乙受伤入院。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2014年5月4日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121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990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9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42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增加518元医疗费、516元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并放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1、他没有用拳头殴打张某乙并致张某乙受伤,纠纷发生后,张某乙没有及时报警或者就医,当天下雨,张某乙完全有可能在事后摔伤。2、张某乙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前后矛盾;3、证人蒲某某家离案发现场300米,现场堆满木材,外围有遮拦隔墙物,不可能看清案发经过;4、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制作的笔录与提交法庭的不一致,民警汪某某没有参与讯问,但讯问笔录上有汪某某签名。综上,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关于民事部分,其辩称: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张某乙挑逗引起,且张某乙的伤情完全有可能是自己摔伤,案发后,被告人已经支付3600元医疗费,张某乙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偏高、营养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续医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将停放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家场坝里的自行车推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从屋内出来见自行车倒在地上,便大骂推倒车的人。由此引致被告人张某甲不满,随即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抓扯,张某甲将张某乙摔倒在地致张某乙受伤。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2014年5月4日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卫生院新坝门诊部检查、在兴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期间又在兴文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右9、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每月来中医院辅查X线片一次至骨折愈合。不适门诊随访。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1、兴文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传唤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被传唤到案。3、转让、购房协议书,证明200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丈夫万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某甲将自己位于兴文县麒麟苗族乡大地村三组的房屋以35000元卖与万某某,同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4、兴文县公安局民警赵某人民警察证、汪某某工作证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3日,赵某、汪某某在兴文县麒麟猫族乡派出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讯问。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51年12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某证实,他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丈夫。2005年3月,他以3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了位于麒麟苗族乡大地村三组的房子。2008年的时候,他们搬到房子里面居住,但张某甲只给他们旁边的三间,正房子还是由张某甲居住。他们一直想把购房的余款给张某甲,但张某甲一直不收。2014年5月4日8时间许,张某甲把停在他家门口的一辆自行车提来摔在自家门口,张某乙见自行车被摔后就问是谁摔的。这时,张某甲就从自家檐坎上跑到他家门口扯着张某乙的衣服,用拳头打了张某乙的胸口左边和右边各一拳,张某乙被打后,就扯着张某甲的衣服坐在地上,张某甲随即把张某乙按在地上。大约十来分钟后才放开。张某甲走后,张某乙找村组干部处理,未果,最后才报了警。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5月4日8时许,他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家时,听见张某乙大声叫唤,以为是万某某与其发生纠纷。当他走到万某某做木工的棚子里时看见张某乙抓着张某甲的衣领不准张某甲走,并听见万某某说,打到了就弄去医。3、证人蒲某某证实,2014年5月4日早上,她在自家檐坎上吃面时看到张某甲提着一根木方子往张某乙家走去,随后听到“乒乒乓乓”的响声,并看见张某甲用木方打刨木机。张某乙见状前来阻挡,张某甲就用拳头殴打张某乙,张某乙随即倒在地上。(三)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陈述,2005年,他们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了麒麟苗族乡大地村三组的房子,因房价一直在涨,后来他们把房子的余款15000元付给张某甲时,张某甲就不要了。之后他们就搬进房子,住了其中的两间。2014年5月4日8时许,她出门看见停放在她家门口的一辆自行车被摔倒,她便骂是谁摔了人家自行车。这时正在自家门口弄煤炭的张某甲冲她跑过来说,“车子是我摔的,你要咋个嘛,今天就喊你搬走,房子是我的”。说着张某甲就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方子在她家木工棚里面用木方子敲打刨木机,随后又敲打自行车。她怕张某甲打坏机器,便上前阻挡,张某甲便用拳头殴打她右下侧背部,把她按倒在地后又用膝盖挺她的肋骨并掐住她的颈子,她一直吊着张某甲的衣领,十多分钟后张某甲才把她放开。(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附2014年9月23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制作说明),2005年,他把自己的房子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万某某,并约定三年内付清全款,他五年内搬走。但后来万某某一直没有付清房款,所以他就将其中两间房子给万某某、张某乙住,并给二人一个地基。2014年5月4日8时,他的脚疼去隔壁张某乙家场坝里搽药时,因下雨路滑,他把停放在张某乙家木工棚前的一辆自行车提开时,自行车就倒在了地上。张某乙出来看见自行车倒在地上,便大骂谁摔了自行车。他听见后就和张某乙答了几句话,由于两家早有矛盾,几句话下来就发生了争吵,他随即向张某乙走过去,张某乙还怪他推了机器,他很气愤于是在地上捡了块木片片在张某乙的机器上敲了几下。张某乙见他敲机器便过来推攘他两下,他问张某乙是不是要动手动脚的,随后二人便扭扯在一起想把对方摔倒在地,他用右手捁着张某乙的颈子,左手抱着张某乙的腰部,张某乙失去平衡后被他摔倒在地,地上有些万某某做木工活路留下的小木块碎料,顶在了张某乙的背上。张某乙倒地后,就抓着他的衣领,双方僵持了十多分钟后才放开。(五)鉴定意见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宜兴)公(伤)鉴(法)字(2014)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2014年5月4日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麒麟苗族乡大地村三组,中心现场位于张某乙住宅。(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兴文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医疗票据、兴文县麒麟苗族乡卫生院门诊票据,证明张某乙右肋第9、10肋骨受伤住院治疗42天,并在兴文县中医院及兴文县麒麟苗族乡卫生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3296.78元。2、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因伤需行康复治疗,期间为4个月,每月需1000元费用,共计4000元,其误工天数为120日,张某乙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3、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张某乙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为治疗及鉴定伤情支出交通费860元(含成都鉴定516元)。5、收条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支付护理人员王群中护理费2960元。(八)被告人张某甲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了兴文县中医院缴款通知单、就诊卡、住院预交金交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36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殴打张某乙并致张某乙受伤,纠纷发生后,张某乙没有及时报警或者就医,当天下雨,张某乙完全有可能在事后摔伤。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张某乙摔倒在地,导致张某乙受伤。且张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公安机关民警在对其讯问时制作的笔录和提交法庭的不一致,且对其讯问的民警与笔录上签名的民警不是同一人。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15时51分至16时33分,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讯问,并提供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且有办案民警赵某、汪某某的工作证件、书面说明材料等,证实当天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讯问的民警为赵某、汪某某,且同步录音录像所记录的讯问内容与案卷中讯问笔录的内容一致。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证人蒲某某不可能看见案发经过。经公安机关向证人蒲某某调查核实,蒲某某在自家厂坝内目睹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木棒敲打刨木机并用拳头殴打张某乙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张某乙陈述不符合事实,前后矛盾。经查,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过程中,提及被告人张某甲殴打她的身体部位确有不同陈述,但并不影响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致张某乙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将车推倒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辱骂推车之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是引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具有一定过错,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应获支持项目为:1、医疗费,根据张某乙出示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总金额共计12778.25元,其中在兴文县中医院支出费用为10820.25元,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卫生院新坝门诊部支出费用为80元,在兴文县人民医院支出费用为1878元,本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张某乙出示的兴文县人民医院的17张门诊票据中,有4张金额共计565元的票据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明显不属于应当支持的项目,因此,该笔费用应予剔除。张某乙请求医疗费12673.79元、续医费4000元,根据张某乙出示的相关病历及医疗票据,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张某乙均在相关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上述医疗费中,实际已包含后续的康复医疗费,且张某乙出示的续医费鉴定意见未能明确康复治疗的具体期间起止。因此,对于张某乙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2213.25元,其请求的4000元续医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42天,按照50元一天、一人护理的标准,支持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一天,住院42天,共计630元;4、鉴定费,张某乙共做了三次四个项目的鉴定,分别为轻伤、误工时限、续医费、伤残等级。其中伤残等级鉴定是在本案起诉后张某乙申请的,经鉴定,其伤情尚不足以评定残疾;续医费鉴定,未能明确康复治疗的具体期间起止,且张某乙在起诉时已向本院主张出院后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误工时限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三个项目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张某乙自行承担。张某乙为评定轻伤所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张某乙实际住院天数42天,庭审中,其未举证证明收入来源,因此酌情按照每日50元确定其收入,计算为2100元;6、交通费,为必要支出,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被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明确的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张某乙因张某甲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043.25元。但张某乙在案件的发生上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减轻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张某甲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乙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也即,被告人张某甲应当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6238.9元。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兴文县中医院住院预交金交款凭证,属于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又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人张某甲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院期间,其支付了3600元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623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