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绍概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绍概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绍概,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志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绍概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桂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绍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绍概与被害人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14年8月4日18时,赵绍概与唐某又因生活琐事在家中争吵,赵绍概在气愤之下将唐某拖进厕所,持水果刀朝唐某颈部、胸部、腹部、腰部等部位连续捅刺十余刀,导致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赵绍概用其手机(号码为136××××8023)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其抓获。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蒋某某证实:2014年8月4日下午5时40分,其在全州县全州镇绿化巷20号四楼租住的家里,其听到同住三楼的赵海明(其平时都听别人叫他赵海明)的老婆因儿子赵祖坚问要吃的事而吵,后听到赵祖坚在哭喊:妈妈、妈妈。其感觉赵海明夫妻吵架了就跑下去看,见到赵祖坚在房间内大哭,赵海明的妻子在厕所里喊,妹妹家妈妈、妹妹家妈妈,其即跑到厕所大力敲门但没有开门,厕所里面发出来“砰砰”的打斗声,其估计他们夫妻出事了。2、3分钟后“赵海明从厕所出来了,身上、衣服上都沾了鲜血,赵海明的妻子平躺在厕所里面,头朝厕所里面,脚朝厕所门口,肚子、脖子上有刀伤,身上、衣服上都沾满了鲜血,还有一点点气息。赵海明从厕所出来后就到房间里面拿起电话在打电话,具体打给谁其不清楚,其听到赵海明讲他在全州县全州镇绿化巷20号三楼出租房杀死人了。之后其也打报警电话报警。2、张某平证实:2014年8月4日17时55分,其爱人蒋某某打电话跟其讲,三楼的两夫妻打架死人了,你快回来。其回到家,看见三楼的女房东面朝天躺在厕所里,脚朝着厕所的门,身上到处都是血,眼睛睁开,身体一动不动。男房东就站在厕所门口打电话叫110快点来,他杀人了。然后其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久,医生护士来到并对女房东进行抢救。3、赵某昆证实:其父亲赵绍概与母亲唐某平时感情一般,因为其父亲平时比较懒,不爱做事、性格比较暴躁,他们经常吵架。2014年8月4日下午,住在其楼上的阿姨找到其,说其父亲将母亲砍倒在家里了。其回家看见母亲唐某仰天躺在厕所里面,医生正在对其母亲进行抢救,母亲的头部正在流血,眼睛睁开很大,已经没有意识了。父亲交待其要带好弟弟。不久公安民警来到把其父亲带走了。4、唐某修证实:2014年8月4日18时15分许,其接到姐夫赵绍概的电话,赵绍概跟其说唐某被他杀死了。后其打电话给外甥赵某昆证实,赵某昆告诉其妈妈唐某已经被他爸爸赵绍概杀死了。5、李某能证实:2014年8月4日17时50分许,其正在全州镇绿化巷内房子休息,被唐某小儿子的哭声吵醒。后对面的阿姨来敲门说,娘娘(唐某)被她老公用刀捅了。其上楼看到唐某几乎没有意识的平躺在卫生间内,左小腹有一些血迹。唐某的老公站在卫生间门口打电话,自言自语说110和120怎么都打不通,医院和警察都联系不上。其就跑到中医院求救。医生赶到后对唐某进行抢救,后被告知唐某已经死亡。6、唐某群、蒋某平证实:2014年8月4日17时30分,他们对一名被杀妇女抢救的经过。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现场位于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全州镇绿化巷20号住房。该住房为三房一厅一厨一卫结构,住房内东墙的楼梯进入,进入楼梯口为一条南北走向的过道,过道东西宽1.0米,过道南端通往客厅,北端通往卧室,过道的西侧是厨房,厨房的南侧是客厅,北侧是卫生间,该卫生间东西长2.4米,南北宽0.94米,在卫生间门口的过道地面有一0.9×0.8米的擦拭血迹,在卫生间内地面距南墙0.2米,距西墙0.3米处有一具头西脚东仰卧位的女性尸体,在距卫生间南墙0.3米,距西墙0.17米处地面有一把带血迹的刀。卫生间北侧是唐某儿子的卧室,唐某儿子卧室的东侧是唐某的卧室,该卧室的东南墙角紧靠东墙摆放着一个衣柜,衣柜的西侧紧靠南墙摆放着一个鞋柜,鞋柜的西侧紧靠南墙摆放着一台洗衣机。在该卧室地面上距南墙0.4米,距西墙0.9米处有一0.23米×0.08米的血迹。移走尸体后,在尸体下的地面上有一1.8米×0.6米的血泊。三、鉴定意见。1、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全)公(法医)鉴(尸检)字第(2014)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尸表检验,死者唐某颈项部:颈部检见一1.7cm的创,创缘整齐,创壁规整,创角上锐下钝,创内未见组组织间桥;余未检见损伤及出血。胸部:左胸壁锁骨上方检见两处创,长度分别为3.0cm、1.2cm,创缘整齐,创壁规整,创角上锐下钝,创内未见组织间桥,其中3.0cm的创经左锁骨下向左侧胸腔穿通;胸部正中胸骨角水平检见一2.5cm的创,创缘整齐,创壁规整,创角左钝右锐,创内未见组织间桥;右胸壁检见一2.5cm的创,创缘整齐,创壁规整,创角左钝右锐,创内未见组织间桥;左胸壁乳晕下2cm处检见一5.5cm的创,创缘整齐,创壁规整,创内末见组织间桥;左胸壁季肋区检见一4.0cm的创,创缘整齐,创壁规整,创角上钝下锐,创内未见组织伺桥;右腋下检见一2.0cm的创,创缘整齐,创壁规整,创内未见组织问桥;余未硷见明显损伤及出血。腹部:左下腹肠管外露,腋前线区检见一8.0cm的创,创缘整齐,创壁整齐,创角左锐右钝,创内未见组织间桥,向腹腔穿通;右下腹腋中线区检见两处创,长度分别为4.0cm、1.7cm,创缘整齐,创壁规整,创角左锐右钝,创内未见组织问桥,两处创均向右侧胸腔穿通;余未检见明显损伤及出血。背臀部:左腰部腋后线区检见一2.0cm的创,创缘整齐,创壁规整,创角左锐右钝,创内未见组织间桥,向腹腔穿通:左背部肩胛上方检见一0.5cm的创;背部正中检见一2.2cm的创,创缘整齐,创壁规整,创角一钝一锐,创内未见组织间桥;余未检见损伤及出血。四肢:左拇指末节背侧检见一1.0cm的裂创;右中指中节背侧检见一0.2cm×0.2cm的皮肤缺损;右示指末节背侧检见一0.8cm的裂创,右示指近节背侧检见一0.5cm×0.2cm的表皮剥脱;右上臂检见一2.5cm的创,创旁检见一4.5cm的条状表皮剥脱:余未检见损伤及异常变化。死亡原因:本例尸体检验主要检见颈部、胸部、腹部、腰部处创,解剖检验主要检见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左侧胸腔积血800ml、左肾上极横断、甲状腺左叶破裂,结合死者上衣大片染及现场地面大片血泊分析,唐某的死亡原因系大失血死亡。分析致伤工具:尸体检验体表创均表现为创缘整齐,创壁工整,创角一钝一锐,创内未检见组织间桥,符合单刃锐器成伤特征。鉴定意见死者唐某全身多处单刃锐器创伤致大出血死亡。2、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DNA)(2014)0667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本案提取物证进行DNA检验,赵绍概的白色T桖上的血迹、白色休闲短裤上的血迹、右足背上擦拭血迹、右足拖鞋上擦拭的血迹、左小腿上擦拭的血迹、右手上擦拭的血迹、现场卫生间门口过道上血迹、唐某卧室地面上血迹、现场尸体下血迹、现场卫生间内带血迹的刀刃上血迹以及擦拭提取刀柄拭子与死者唐某心血所检STR基因座上的分型一致;赵某昆和赵祖坚的血样与死者唐某以及赵绍概的血样所检基因座上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四、辨认及提取笔录。1、赵绍概辨认被害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赵绍概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辨认出第07号照片中的女性就是其实施故意杀害对象唐某。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赵绍概对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指出全州县全州镇绿化巷20号,该住房三楼卫生间就是实施故意杀害唐某的地方。3、辨认杀人刀具笔录及照片证实:赵绍概对分别编号为1-6号的水果刀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第3号水果刀就是其实施故意杀害时的作案工具。4、赵某昆辨认被害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昆对12张不同女性尸体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辨认出第07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其母亲唐某。5、公安人员分别提取了赵绍概血液样本、衣服上擦拭血迹、右足背上擦拭血迹、左下腿上擦拭血迹、右手上擦拭血迹及家属赵祖坚、赵某昆的血样。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赵绍概作案时已成年,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全州县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记录单证实:唐某在医生到达现场时已死亡的事实。3、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办案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14年8月4日18时02分,赵绍概拨打报警电话称其杀人了,民警赶赴现场后将其控制,随后带回公安机关。4、案件详细信息记录表证实:2014年8月4日18时02分42秒,全州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手机136××××8023打110报警,称其将老婆杀害。5、赵绍概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赵绍概使用的136××××8023手机号码分别在2014年8月4日18时02分、04分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六、物证。水果刀一把,经赵绍概的辨认系其捅唐某所用的作案工具。七、被告人赵绍概的供述:2014年8月4日18时许,其在全州镇绿化巷20号3楼的房间内看电视,其爱人唐某接小儿子回到家后见其躺在床上,就骂其没有出息,讲其作为一个男人不中用,不出去做事,她一直骂了约五分钟,其心里面来气了,从床上起来抓住她的一只手,将她从房间里面拖出来并对她讲:今天要戳死你。后其从门旁的鞋柜或是洗衣机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将她拖到房间正对面的厕所里并关上厕所的门,其手持拿水果刀戳向了唐某左侧腰部的位置,后又继续戳了第二刀,她开始大喊:杀人啦!杀人啦。其又继续持刀往她的身上乱戳,一共戳了多少刀记不清楚了,后唐某就仰面朝天的倒在厕所地上,其也顺手就将水果刀丢到了厕所的地上。这时,有人在敲厕所的门,其看到唐某身上全是血,呼吸很急促,快要死了的样子。其打开门后,看见楼上姓蒋的妇女和其小儿子站在厕所门口。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告诉警察其杀到人了。之后,其又将杀人的事电话告知儿子赵某昆和唐某的弟弟唐某修。其杀人使用的凶器是一把单刃的水果刀,刀长约20多厘米,刀刃长约10多厘米,刀柄是黑色塑料,平时用来切水果。原判认为,被告人赵绍概因家庭生活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绍概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赵绍概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绍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赵绍概上诉提出:1、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身上的伤没有具体的致命伤,其作案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2、一审量刑偏重。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本案是因婚姻矛盾引发,被害人不孝敬老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犯罪行为取得了儿子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赵绍概属于激情杀人、有自首情节、属初犯,案发前被害人对赵绍概有辱骂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取得其儿子的谅解。建议对赵绍概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绍概与唐某(被害人,殁年46岁)系夫妻关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8月4日18时,赵绍概与唐某又因生活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赵绍概在气愤之下将唐某拖进卫生间并将门口反锁,后持水果刀朝唐某颈部、胸部、腹部、腰部等部位连续捅刺十余刀,致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赵绍概电话向110报警并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归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绍概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绍概供述其与被害人吵架时就扬言要杀死对方,其在实际行凶过程中主要捅伤了被害人的颈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绍概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请求对赵绍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本应是一种生活现象,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有诱使或促使赵绍概实施犯罪的错误行为,唐某对本案的发生不应承担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绍概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赵绍概取得了其儿子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赵绍概的犯罪行为虽然取得了其与被害人唐某的儿子赵某昆、赵祖坚的谅解,但并没有取得唐某其他直系亲属的谅解,唐某的其他直系亲属要求法院对赵绍概依法重判,故赵绍概并没有全部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绍概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属于婚姻矛盾引发的亲情间的犯罪,赵绍概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赵绍概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婚姻矛盾引发的激情杀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对赵绍概量刑时已经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和客观评价,并给予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再次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纤代理审判员  谭刘宽代理审判员  韦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