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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绍法与朱智远、夏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法,朱智远,夏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22号原告:王绍法,经商。委托代理人:许尚孝,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智远。被告:夏宏亮。原告王绍法与被告朱智远、夏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尚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远、夏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法诉称:被告朱智远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造成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夏宏亮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指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造成债权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智远分文未付,担保人也未尽到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智远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智远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由被告夏宏亮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朱智远、夏宏亮未答辩。原告王绍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朱智远、夏宏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智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朱智远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智远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降息,故双方约定的利息从该日起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利息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借条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造成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被告朱智远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夏宏亮提供的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夏宏亮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智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绍法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限被告朱智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绍法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夏宏亮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