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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桥胜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凯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胜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金洋路28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为31483926-3。法定代表人赖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梅林村梅连北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893457-9。法定代表人罗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道凤,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赖胜文,男。上诉人东莞市桥胜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理由:裁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不一致。上诉人并未收到裁定书提及的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上诉人与原告也未对管辖有过任何约定。因此,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件仍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莞市凯峰塑胶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东莞市凯峰塑胶有限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与赖胜文约定诉讼管辖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等,并提供了有赖胜文签名的担保书,证实因本担保涉及的债务而引起的任何纠纷须提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签订地为东莞市大岭山镇。赖胜文在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只是认为《确认书》中并未约定诉讼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东莞市凯峰塑胶有限公司与赖胜文签订的担保书明确签订地为东莞市大岭山镇,并约定因担保涉及的债务提起的纠纷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东莞市桥胜电线制品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东莞市桥胜电线制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