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辨护人阮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至本区山阳镇海丰路某号某室,采用技术手段开锁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2,01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379元的千足金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817元的PT950铂金戒指二枚及PT950铂金钻石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千足金挂饰等物。同日,被告人冉小红伙同张某某等人又至本区张堰镇松金公路某号某室,采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盛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相机一部及金戒指一枚。2、2012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张某某、杨某等人,至本区蒙山路某号某室,采用技术手段开锁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阮某价值人民币320元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375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6,375元的千足金纪念币一枚,价值人民币380元的HTC牌手机一部及手表三块、铂金项链一条、玉石二块、人民币珍藏册二册等物。同日,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张某某、杨某等人又至本区蒙山路某弄某室,采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俞某某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冉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盛某某、阮某、俞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杨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物品发票,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冉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干志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