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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树斌与贾明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斌,贾明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张树斌,男。委托代理人:钟伟,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明臻,男。委托代理人:贾永平,男。原告张树斌诉被告贾明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贾明臻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7月29日,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2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条和收条并约定月利息2%。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律师费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贾明臻欠其同学50000元,而他同学欠原告张树斌50000元,三方经过协商,其同学经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其50000元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张树斌,故2014年7月9日,被告贾明臻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9日前偿还。2014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前偿还。两份借条中均约定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金天数)及实现债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钟伟、李强作为委托代理人,根据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3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复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明臻欠原告7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借款,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明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树斌欠款70000元、律师费3500元,并承担欠款中50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2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贾明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