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屠嘉瑞与李意章、代兴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屠嘉瑞。委托代理人马正兰、汪益坤,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意章。委托代理人杨灿,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兴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地址:曲靖市沾益县龙华北路118号。负责人:王宗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曦,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嘉瑞诉被告李意章、代兴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与本院(2015)富民初字第204号、第206号民事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相同,本院将三案合并审理分别裁判。原告屠嘉瑞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兰、汪益坤,被告李意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被告代兴增、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嘉瑞及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的负责人王宗炳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18时15分,李意章驾驶代兴增所有的转向系不合格、左转向功能无效的云D54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欲驶往富民县养生广场旁的停车场,当其行驶至事故路段由南向北左转时,与曹金龙驾驶的云AT73**号“迪马”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坐在曹金龙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意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代兴增所有的云D54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沾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三个月后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原告因经济困难,至今未能进行第二次手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李意章、代兴增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1451.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797.14元、交通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3930元、护理费7340元。2、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意章、代兴增承担。被告李意章口头答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错误,在质证阶段详细说明。3、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均由原告的单位支付,原告无权主张。4、李意章前期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5、原告主张李意章、代兴增两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意章肇事时驾驶的云D543**号车,已由代兴增转让给了李意章,代兴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兴增口头答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时李意章驾驶的云D543**号车,我已经卖给了李意章,我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此次交通事故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如果李意章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那么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3、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相关意见,我公司在质证阶段发表。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如何认定。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李意章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曹金龙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云D543**号车在中财保沾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代兴增系云D543**号车所有人,该车存在安全隐患。2、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鼻部外伤,于2013年12月4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3、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富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4797.14元。4、交通费《发票联》,欲证明原告因此次损伤产生284元的交通费。5、吴兴良出具的《收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云南风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支付护理费2240元,原告父亲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照看原告,产生5100元的误工损失。6、原告的《录用登记表》及《工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到云南普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3930元的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李意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的第3点不认可,代兴增已将云D543**号车卖给了李意章;对证据2、3、4中的电脑小票不认可,其中对证据册13页的《发票联》均不认可;关于证据5的护理费请法庭酌定,对原告父亲屠世雄产生的误工费不认可;关于证据6原告的误工费请法庭酌定。被告代兴增的质证意见与李意章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补充了一点质证意见,证据6中的《工资证明》应有公司负责人签章。针对答辩理由,被告李意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整理》及光盘,欲证明云南普天保安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该公司仍为原告支付工资。2、《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由代兴增转让给李意章。3、《收条》一份,欲证明李意章为原告支付500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D543**号车年检的情况。5、李意章当庭出示其《驾驶证》,欲证明李意章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意章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有误导原告的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代兴增、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对被告李意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代兴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答辩理由,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转账回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费用计算书》复印件四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过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财保沾益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意章、代兴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已垫付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中不知晓。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李意章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左转向灯功能无效的云D54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欲驶往富民县养生广场旁的停车场。18时15分许,李意章驾驶云D543**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由南向北左转过程中,遇曹金龙未系安全带驾驶云AT73**号“迪马”牌轻型封闭货车载屠嘉瑞、杨春宏、缪富沿富民县环城南路以60公里/小时的车速由东向西直行驶来,曹金龙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但避让不及,其所驾驶的云AT7**号车左前车头部与李意章驾驶的云D543**号车车头右侧相撞,致曹金龙、杨春宏、屠嘉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屠嘉瑞伤情为轻伤。事发当天,屠嘉瑞分别在富民县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又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同月9日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至2014年1月7日出院。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由李意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金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宏、屠嘉瑞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现原告以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云D543**号车虽登记在代兴增名下,但该车已卖给了李意章并已交付,李意章是该车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该车在中财保沾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向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汇款10000元用于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三个受伤人员医疗费,经查该笔汇款现存于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账户内,并未用于支付曹金龙、屠嘉瑞、杨春宏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意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金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宏、屠嘉瑞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李意章驾驶的云D543**号车已在中财保沾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意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曹金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李意章肇事的云D54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代兴增,但该车已卖给了李意章并已交付,李意章是该车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故代兴增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李意章肇事时驾驶的车辆已购买商业三者险,李意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意章予以赔偿。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证据册第12页中的电脑小票不是正规的医院收费收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医院收费凭证合计为63853.31元,与原告检查住院治疗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根据原告检查治疗及住院的实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认定为290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或进行营养辅助治疗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5、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院收费凭证上记载的时间计算得出原告门诊就医天数为10天,原告误工时间合计为39天,因原告出具了云南普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录用登记表》及《工资证明》,可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2620元,认定误工费为3405.9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参照云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1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2900元。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3259.21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交强险赔偿费用的规定,中财保沾益支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现在所有的被侵权人及云AT73**号车所属的公司都已起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所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由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37.9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2206元,超出部分合计为68815.31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李意章赔偿48170.72元(68815.31元×70%=48170.72元),该款本应由李意章赔偿,但因李意章肇事时驾驶的车辆已购买商业三者险,李意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5125.2元,剩余23045.52元由李意章赔偿。虽李意章认为其向三名伤者屠嘉瑞、杨春宏、曹金龙垫付了经济损失5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上签字的人员并不是上述三名伤者,且三人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由中财保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69.1元(4443.9元+25125.2元=29569.1元),由李意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4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屠嘉瑞经济损失29569.1元。二、由被告李意章赔偿给原告屠嘉瑞经济损失23045.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代兴增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屠嘉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屠嘉瑞负担721元,被告李意章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志华审判员 董丽娜审判员 刘延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桂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