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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冯秀姬与吴善妹、潘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姬,吴善妹,潘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6号原告冯秀姬,女,现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被告吴善妹,女,住建瓯市。被告潘和贵,男,住建瓯市。原告冯秀姬与被告吴善妹、潘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姬的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妹、潘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善妹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3日、2014年3月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每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潘和贵对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3日共计5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被告吴善妹未依约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吴善妹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9月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和贵对吴善妹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3日的二笔共计5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汇款凭证;证据2、证人曾俊伟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其受母亲冯秀姬委托从自己的帐户于2013年6月14日转给吴善妹175467元、于2014年3月3日转给吴善妹100000元,但该款为冯秀姬出借给被告吴善妹的。证据3、证人游佳出庭作证证方,主要内容:原告冯秀姬系其婆婆,其受冯秀姬委托从自己的帐户于2014年3月3日分二次共计转给吴善妹97600元,但该款为冯秀姬出借给被告吴善妹的。共同证明被告吴善妹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7月13日、2014年3月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潘和贵自愿为吴善妹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3日二笔共计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借条的对应日通过儿子曾伟俊、儿媳游佳的银行的帐户将出借款汇入被告吴善妹的银行帐户,完成了出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9月的借款利息。证据4、居民身份证、户籍证、结婚证。证明曾伟俊、游佳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能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善妹因需用款向原告冯秀姬借款,原告冯秀姬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其子曾俊伟向吴善妹汇款175467元;于2013年7月13日转给吴善妹30万元;于2014年3月3日通过其子曾俊伟转给吴善妹100000元、通过其儿媳游佳转给吴善妹97600元,被告吴善妹则分别于转款当日向被告冯秀姬出具了借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借条,其中被告潘和贵在被告吴善妹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另查,2013年6月14日被告吴善妹虽出具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当时已扣除利息24533元,实际出借给被告吴善妹175467元。2013年3月3日原告通过转款197600元和支付现金2400元共计出借给被告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善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吴善妹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确定,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吴善妹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原告在借款时没有出借足额的款项,其事先扣除的利息24533元应从本金中剔除,其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同时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清偿借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潘和贵在为被告吴善妹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3日二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对担保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和贵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善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冯秀姬借款人民币6754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潘和贵对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175467元、2013年7月13日的借款3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7060元,由原告冯秀姬负担422元,被告吴善妹、潘和贵共同负担16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娟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