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王绍斌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绍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094号罪犯王绍斌,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绍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0)望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绍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宣告,执行原判刑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于2013年5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绍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王绍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绍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