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长珍,安秀花,杨玉琼,杨玉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邝建军,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长珍,女,193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审第三人安秀花,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系原审第三人王长珍的儿媳。原审第三人杨玉琼,女,200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审第三人安秀花之女。原审第三人杨玉轩,男,200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审第三人安秀花之子。以上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原审第三人王长珍、安秀花、杨玉琼、杨玉轩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3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9日21时40分左右,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杨东生在单位加完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国道220线195KM+630M处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东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认为杨东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9日21时40分许,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杨东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在国道220线195KM+630M处西侧,与孙臣宝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东生当场死亡。2013年10月11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F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臣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东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9日,第三人王长珍(杨东生之母)、安秀花(杨东生之妻)、杨玉琼(杨东生之女)、杨玉轩(杨东生之子)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认定杨东生的死亡为工伤,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材料。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13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东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东生交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13年9月9日,第三人于2014年9月9日向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由其转交被上诉人,没有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杨东升行驶路线为其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杨东升行驶路线应为合理路线,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至于事故发生时,杨东生沿国道220线西侧由南向北行驶,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考虑的因素,并不能影响其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F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臣宝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即禁止肇事逃逸。可以看出,“肇事逃逸”并非是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臣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唯一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载明“孙臣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臣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说明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臣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孙臣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并非孙臣宝肇事逃逸。孙臣宝在接受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时,称“当天我感冒了”,还称“我开车睡着了”,孙臣宝驾驶机动车确实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综合本案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存在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据此,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济公交认字(2013)第F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是合理的时间、合理的途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而合理的途径应是正确的途径,非正确途径,不能认定是合理途径。而杨东升行走的路线是,在220国道由南向北行使,他应沿220线右侧行走,即东侧,而事实是杨东升穿过220线的中间的隔离带,跑到220线西侧,长时间逆行,形成该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杨东升行走的路线为“必经路线”,从而得出合理途径的结论,显然有悖交通道路管理法的相关条款,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限。杨东升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9日,要求认定工伤的最后时间应是2014年9月9日前提出,而被上诉人受理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计算时效,应按受理时间,不应按申请人申请书上的书写时间。三、一审法院对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的理解有歧义。纵观事故现场图,杨东升是死在220线隔离带西侧中间偏西的地方,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肇事车辆逃逸,假如肇事车辆不逃逸的话,认定结果绝不应是这个结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关于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根据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及已经生效的(2014)济阳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杨东生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同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在给我局的申辩意见中认可杨东生系在下班途中,仅对下班行走路线提出异议,但杨东生在道路上是否逆行只是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所考量的因素,并不影响杨东生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此杨东生在下班途中遇到机动车事故,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的认定;2、关于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出法定时限的问题,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9月9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因材料不完备,我局于次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后原审第三人于9月16日补正完结,我局经审查材料后当即受理,工伤认定中对于一年期限的适用条件为: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而非受理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的关于时效越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对济阳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理解问题,该文书为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且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各方均未提起诉讼或复议,该文书应视为生效文书,同时济阳县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对于上述文书的效力给予了确认。因此各方对道路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及内容的理解不应成为本案的争议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王长珍、安秀花、杨玉琼、杨玉轩在庭审中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当时杨东生确实是在下班途中,是合理路径;2、一年的期限是针对申请人规定的期限,而不是应以受理机关正式受理的时间为准;3、上诉人总是拿杨东生逆行说事,在一审中我方已经详细阐述了,国道中间有隔离带,我们承认有逆行一段时间,杨东生回家应在东侧行使,但杨东生回家在西边,马上到他回家的路口了,发生了事故。上诉人就是为了拖延时间,给我方施加压力,让我们作出让步,下一步还要再走工伤赔偿,走下来时间最少是两年,我们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清楚上,尽早的出判决,给死者一个交待。上诉人在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王长珍、安秀花、杨玉琼、杨玉轩身份信息;3、杨东升交通事故示意图。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4、受理通知书存根(安秀花);5、通知书存根(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7、工伤认定申请书;8、杨东生户籍证明信;9、王长珍、安秀花、杨玉琼、杨玉轩身份证明;10、杨善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杨中秋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X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4、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食堂饭票;15、济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关于魏强的询问笔录;16、济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关于冯佩强的询问笔录;17、交通事故路线示意图;18、济公交认字(2013)第F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9、杨东生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20、王长珍、安秀花、杨玉琼、杨玉轩答辩状;21、交通事故示意图。7-21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2、《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路线示意图一份。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孙臣宝的询问笔录三份、对侯立贵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冯佩强的询问笔录一份、对魏刚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作出的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WJ20141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1年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款规定的期限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而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的期限。本案事故伤害发生在2013年9月9日,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时间为2014年9月9日,没有超出一年的期限,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涉及到杨东升所走的路线是否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及杨东升在伤害事故中应负何种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路线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经过庭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杨东升下班后从单位回家必须走国道220线,只是在事故发生地段,杨东升处于逆行状态。而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规定在道路上逆行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上诉人仅以杨东升逆行而认为不是合理路线的理由不能成立。杨东升在伤害事故中应负何种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之一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中,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F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孙臣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孙臣宝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孙臣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且,根据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孙臣宝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孙臣宝自认其事故发生之日感冒了,且开车睡着了。孙臣宝的行为构成“未确保安全”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东升逆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期限,被上诉人认定杨东升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文诚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