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齐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金祥与许金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祥,许金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金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原告之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栖霞市。被告许金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许金宝(被告哥哥),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李金祥与被告许金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祥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告许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祥诉称,原告拥有本村西洼口粮地1.8亩。2014年6月份,原告孙女替原告种植了春玉米。2014年10月10号,被告无故将原告地里的玉米割走,双方发生争议。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3744元。被告许金成辩称,原告长子李某于2014年3月11日病故,李某女儿李某某因孩子年幼不能耕种土地。2014年3月14日,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村西南疆5亩地和西洼1.8亩地转让给被告耕种,被告每年付给李某某816元。被告自己当年在西洼种植1.8亩春玉米,该玉米成熟后理应由被告收割,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祥与妻子衣某某育有儿子李某及女儿李秀英。1997年,村委分给原告及其妻子、李某3人口粮地西洼1.8亩,还有承包地南疆5亩地,村委户名是李某的。2012年原告妻子去世。因原告年老体弱,口粮地及承包地一直由李某负责耕种。2014年3月11日,李某因病去世。李某女儿李某某因孩子年幼不能耕种土地。2014年3月14日,李某某与被告许金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村西南疆5亩地和西洼1.8亩地转让给被告耕种,被告每年付给李某某816元,被告当即付给李某某2014年转让费816元。后被告在西洼种植1.8亩春玉米并管理。2014年7月1日,原告、原告女儿李秀英、原告孙女李某某在村委干部主持下就房屋、西洼1.8亩及南疆5亩地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李某名下的土地6.8亩,西洼1.8亩归原告,地上玉米由李秀英收割,李秀英给李某某300元等内容。当年10月10日,被告将西洼1.8亩玉米收割拉回家,当日案外人李某甲报警110。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3744元。因原、被告坚持诉辩主张及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两份、报警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女李某某作为其父亲合法继承人和其父亲名下的西洼1.8亩口粮地实际管理人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当年的转让费,被告在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并管理收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东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人民陪审员 陈跃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