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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开俊与被告蒙自小康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蒙自小康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被告蒙自小康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安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包大平,职务董事长。原告李XX与被告蒙自小康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正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康正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被告在蒙自市文萃路南段延长线与彩云路交叉路口开发建设红都·帝景小区,被告与原告协商,将8幢商住楼商用房屋以上全部屋面的外墙漆工程发包给原告。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红都·帝景外墙漆工程承包协议》,对工程名称、地点、订金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订金100万元。后被告开发建设的8幢商住楼因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陷入停建状态,原告无法进场开工,被告收取原告订金8个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但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订金100万元以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4万元,共计人民币1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小康正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红都·帝景外墙漆工程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协议约定了订金,超过8个月要支付利息。3、《收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过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给被告。被告小康正圆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小康正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李XX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红都·帝景外墙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红都·帝景小区;工程地点:文萃路西南侧;工程承包范围:红都·帝景小区外墙漆工程;工程量:8幢楼商业以上屋面全部是外墙漆(门窗除外),最后结算以实际涂刷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34元/平方米(含发票);本工程承包条件,原告必须在签订协议之日打壹佰万元给被告作为订金。(注:无息)此订金在原告正式开工之日一个月内必须返还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垫款。(注:订金期限从签订日到原告开工之日不能超过8个月,否则按月利3%支付给原告)”此外,合同还对工程的安全、质量、墙漆品牌、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红都帝景项目外墙漆业主李XX打入我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正,其它事项按合同履行,情况属实。”后因资金问题、手续报批等原因,被告在红都·帝景小区的工程现已停工,导致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订金。庭审中,原告以无法确定开工日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订金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都·帝景外墙漆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订金1000000元,因被告的原因致工程停工造成原告至今不能进场施工,时间长达八个月之久,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订金1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依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蒙自小康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红都·帝景外墙漆工程承包协议》。二、被告蒙自小康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XX工程订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7980元,由被告蒙自小康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