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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理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502室。法定代表人汤笑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小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东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越,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可,被上诉人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理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张天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基地管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2月2日,我方与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永信公司)签订了《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以下简称《顾问协议》),约定:我方与中科永信公司寻找的投资人设立投资于基地范围内基础设施及相关项目的投资公司,并通过投资公司获得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融资额度,我方分期给中科永信公司支付按《顾问协议》标的2%的服务费即2000万元。《顾问协议》还对任何一方违约后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方即支付给中科永信公司20%的顾问费400万元。在我方支付首期服务费后中科永信公司并未按照《顾问协议》的约定给我方寻找到投资人,也并未成立任何投资公司。经我方多次与中科永信公司协商,要求中科永信公司按《顾问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中科永信公司总是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致使我方的合同目的无法正常实现,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方的合法利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我方与中科永信公司签订的《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融资财务顾问协议》;2、中科永信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服务费400万元;3、中科永信公司支付我方每日按合同约定2000万元的0.3%的违约金120万元;4、诉讼费由中科永信公司承担。中科永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房山基地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后,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尽责地为房山基地管委会提供财务顾问以及融资服务,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山基地管委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积极地为高端制造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引进投资人。我公司促成了北京矿业研究总院与房山区政府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投资总额约为26亿元。合同签订前,我公司即为房山基地管委会引进了投资人中国光大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投资公司),该投资人与房山区政府签订了《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04街区开发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基地04街区合作协议),约定由光大投资公司通过设立项目公司并以光大项目公司为投资主体,通过融资贷款方式参与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04街区第一期开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事宜。我公司一直在为房山基地管委会及房山区政府提供顾问服务及其他融资顾问服务。合同第二条关于“基地融资方式和额度”的约定,是房山基地管委会与投资人之间的合作方式以及合作目标的约定,而非我公司的义务。我公司的义务只是为房山基地管委会寻找提供投资人并协助投资人融资,至于项目投资公司的设立需要房山基地管委会与我公司引荐的投资人共同设立。我公司已经为房山基地管委会推荐引入了投资人光大投资公司,也牵头组织包括房山基地管委会、房山区政府的多个职能部门、贷款银行与光大投资公司召开过多轮座谈会,讨论设立项目公司并融入贷款十个亿的具体运作模式和融资方案。另外,上述座谈会大部分是在我公司与房山基地管委会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进行的,也就是说,房山基地管委会是在已经同我公司引进的投资人进行过多轮谈判、同时与银行多次讨论过融资方案、在认为项目可以实施的情况下,才与我公司签订的本案服务合同。房山基地管委会在起诉书中否定我公司的工作是与事实不符的。项目公司未能成立以及未能完成融资目标的原因是由房山基地管委会造成的。根据房山区政府与投资人签订的“基地04街区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房山区政府以及相关主体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内,参照光大投资公司内部审批要求,出具保障其履行回购义务的相关手续。但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房山基地管委会表示,除了政府可以出具承诺函以外,其他回购手续做不到。另外,在该协议中还约定将04街区项目的立项主体由京西阳光公司变更到光大投资名下,最后也没有得到北京市政府的批准。本案合同约定房山基地管委会有具体项目运作的决定权,房山基地管委会在无法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的情况下,有权单方面决定停止项目的开展。合同约定,非因我公司原因无法落实融资额度及期限的,我公司无需退还已经收取的顾问费。综上所述,并未出现因我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落实融资额度和融资期限的情形,因此,我公司无需退还已收取的顾问费。我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出现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需要向房山基地管委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山基地管委会与中科永信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顾问协议》的约定,中科永信公司有义务为房山基地管委会寻找投资人,并有义务促成投资公司的设立,以使房山基地管委会通过投资公司获得不少于10亿元的融资额度。房山基地管委会在中科永信公司为基地融入期限为2年、融资额度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资金的基础上,有义务向中科永信公司支付融资额度的2%的财务顾问费。本案中,中科永信公司寻找了光大投资公司,光大投资公司虽与房山基地管委会及房山区政府相关部门就光大投资公司通过设立光大项目公司的方式投资参与基地04街区建设进行了协商洽谈,但光大投资公司最终没有与房山区政府实现《基地04街区合作协议》里约定的相应事项,光大投资公司亦没有成立光大项目公司,房山基地管委会亦没有通过光大项目公司获得10亿元的融资,在此情况下,中科永信公司亦没有寻找其他的投资人,故应认定中科永信公司没有完成《顾问协议》约定的义务,中科永信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房山基地管委会支付中科永信公司财务顾问费的基础不存在,故房山基地管委会所诉要求解除与中科永信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及要求中科永信公司返还顾问费400万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房山基地管委会已支付中科永信公司的顾问费金额为400万元,中科永信公司应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顾问协议》第九条约定的0.3%的标准支付房山基地管委会违约金,根据该标准,中科永信公司应支付房山基地管委会违约金1.2万元,房山基地管委会所诉要求中科永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1.2万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中科永信公司所辩“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顾问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等,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于2014年10月判决:一、解除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理委员会与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签订的《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二、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理委员会返还服务费四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一万二千元;三、驳回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科永信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房山基地管委会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房山基地管委会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房山基地管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光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天津公司),签订了《顾问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是基地的主管机关,并在产业基地发展及基础设施建设方面需要大量资金支持。2、乙方是中国光大投资管理公司控股并与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共同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基金管理公司。乙方依托光大集团和光大投资管理公司的背景和业务范围,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方面具有独特优势。3、甲乙双方对产业总部基地建设和融资服务等事项均有合作意愿并已做出了相应安排。……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财务顾问服务范围:甲方愿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聘请乙方作为财务顾问,为甲方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融资服务;乙方愿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接受甲方的聘请。”“二、基地融资方式和额度:甲方与乙方寻找的投资人共同设立投资于基地范围内基础设施及相关项目的投资公司,并通过投资公司获得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融资额度。”“三、财务顾问的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一揽子财务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促成投资公司的设立并获得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融资额度;2、协助投资公司取得相关银行授信额度并获得贷款;3、为投资公司投资房山区域范围内的项目开发建设提供投融资咨询;4、根据基地内的项目实际情况量身定做个性化的融资方案并具体协助实施;5、利用乙方的资源优势参与协调、促成投资公司的投融资项目;6、为投资公司提供财务筹划、管理咨询,提升财务管理能力、降低财务成本;7、协助投资公司进行相关项目调研及考核工作。”“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拥有具体项目运作的自主权,乙方提供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甲方有权最终决定是否采用。……6、因甲方原因放弃乙方按本协议落实的约定融资期限的融资额度,则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按本协议的约定收取财物顾问费用。……4、按甲方要求提供咨询意见及工作成果。5、因乙方自身原因无法落实所承诺的融资额度及融资期限,乙方有义务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财务顾问费给甲方。”“七、财务顾问费用及支付方式:1、财务顾问费支付比例:甲方因乙方按照本协议为基地融入期限为2年、融资额度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资金,愿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费用比例为融资额度的2%。如果将来乙方通过努力或其他方式将上述融资的期限延长至5年以上(含5年),甲方承诺将追加支付融资额度的1%给乙方作为财务顾问费。2、财务顾问费用按照工作进度,采取如下方式支付:(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顾问费的20%;(2)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投资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顾问费的20%;(3)在投资公司取得相关银行授信额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顾问费的30%;(4)在投资公司每实际取得融资额度之日起……”“九、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任何一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违约之日起到违约责任消除之日止,按合同标的的0.3%计算)。另一方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纠正,如违约方不予纠正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十、协议终止:1、本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如发生政治、经济、金融、法律或其他方面的重大变故,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一方或双方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公司前景等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双方可协商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2、除上述情况外,本协议任何一方不经另一方同意均不得擅自单方终止本协议。”除上述条款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14日,房山基地管委会支付了光大天津公司财务顾问费400万元。另查:2011年年底,经光大天津公司介绍,光大投资公司多次与房山区政府的多个职能部门、房山基地管委会等单位就光大投资公司投资建设高端制造业产业基地04街区事宜进行沟通协商。2011年11月8日,光大投资公司与房山区区委、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分行、房山区政协及房山基地管委会、房山区发改委等部门就推进基地建设等事项召开座谈会,光大投资公司提出了基地融资的如下运作模式:(1)由光大投资公司在房山设立项目公司,房山区政府给予光大项目公司从事基地04街区土地一级开发授权。(2)在资金投入上,光大项目公司除自身筹措外,还可按政策向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光大投资公司为项目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房山方面由相关主体为光大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3)在回购方面,房山区人大作出“由区财政方面安排回购资金”的相关文件,房山区政府出具回购承诺函,并由房山区政府授权合适主体与光大项目公司签署相关协议,按一定条件和年限支付回购款,相应主体提供担保。(4)在基地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方面,光大项目公司委托房山区政府指定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房山方面对光大投资公司提出的合作模式表示认可和支持。对于光大投资公司提出的回购担保等问题,房山方面表示将全力予以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分行提出贷款主体应与项目向政府申报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主体保持一致,房山方面对此表示,在光大投资公司的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将尽快办理各种手续,使光大项目公司具备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贷款主体资质。会上成立了联络小组,负责三方之间的具体工作对接和沟通联络,联络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宋×1代表房山方面,黄×1代表光大投资公司、郭×1代表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分行。2012年1月13日,光大投资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分行及房山基地管委会三方一起召开了夹层融资推进会,会议明确了急需解决的问题:一是贷款主体问题,目前04街区立项、规划等报批主体为京西阳光公司,如果不能将立项等要件放到新成立的光大项目公司名下,国家开发银行不能给新成立的光大项目公司发放贷款,因此,需要房山方面授权给新设立光大项目公司实施相关项目的权利,以解决作为贷款主体的合规问题;二是时间问题,04街区资金需求非常紧迫,资金最迟在3月份需要到位,需要各方尽量缩短审批时间,使符合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条件的项目公司尽快成立。2012年2月21日,光大投资公司与房山区政府签订了《基地04街区合作协议》,双方就推进基地04街区第一期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光大投资公司通过设立项目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应当具有公司法人资格),并以光大项目公司为投资主体,参与基地04街区第一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房山区政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己的职权内,授予光大项目公司特许权,即在特许期内建设、运作、管理基地04街区第一期开发项目,并获取房山区政府方面按约定支付回购款及其他相应收益的权利。项目建设资金筹措由光大项目公司负责。在签署本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双方就项目合作要点及特许权的具体事宜进一步协商;同时,光大投资公司成立筹备组,启动光大项目的设立工作,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的工作。在光大投资公司将光大项目公司工商注册所需文件递交至房山区相关职能部门后,房山区政府将协助光大项目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房山区政府承诺协助光大项目公司出具必要的手续,使光大项目公司符合金融机构贷款要求。在回购款支付方面,房山区政府以及相关主体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内,参照光大投资公司内部审批要求,出具保障其履行回购义务的相关手续(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房山区人大作出“由区财政方面安排回购资金”的相应文件、房山区政府出具回购承诺函、房山区政府授权合适主体与光大项目公司签署相关协议,按约定条件和年限支付回购款,相应主体提供担保等)。双方还就其他事宜做了约定。2012年2月22日、3月14日及3月19日,黄×1与宋×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基地04街区合作协议》合作要点进行了沟通,黄×1在电子邮件中要求房山方面明确光大项目公司的立项主体问题并提出了四条回购担保措施:(1)回购资金按照法定程序列入房山区财政预算,并提供房山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将回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的文件;(2)房山区政府出具回购承诺函;(3)由房山土地储备分中心以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本项目回购提供抵押担保,并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4)由房山适格的国资公司为回购提供担保(保证)。宋×1于3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黄×1,称京西阳光公司目前是04街区的立项主体,如何使新设立的项目公司取得授权,需协商解决,但最终一定要符合银行贷款的要求,关于回购担保措施,宋×1称除了政府出具相关承诺尚可接受外,其他三条房山方面均难以做到。2012年4月以后,光大投资公司、光大天津公司与房山基地管委会没有再就基地04街区融资事宜进行沟通。房山基地管委会于2013年7月22日、8月2日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处融资合计8.8亿元。2013年12月18日,光大天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审理中,截至原审最后一次开庭,光大投资公司没有设立《基地04街区合作协议》约定的“光大项目公司”,房山基地管委会亦没有通过光大天津公司或更名后的中科永信公司的服务获得10亿元的融资。中科永信公司亦没有为房山基地管委会另行寻找其他的投资人。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光大项目公司”即指《顾问协议》中的“投资公司”。本院审理中,中科永信公司称“光大项目公司”系指《顾问协议》“二、基地融资方式和额度”中约定的“乙方寻找的投资人”,而非该项中约定的“投资于基地范围内基础设施及相关项目的投资公司”。对此,房山基地管委会称中科永信公司于原审中已认可“光大项目公司”是根据《顾问协议》最终要成立的投资公司,且“光大项目公司”最终未成立。另,中科永信公司上诉称其于原审中提供的黄×1发送给段总的邮件,其中三(三)项中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对融资未达成情况下不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进行了约定。对此,基地管委会称该邮件仅是中科永信公司内部的沟通邮件,其不了解具体情况,不认可中科永信公司的此项主张。经询,中科永信公司称发件人黄×1系光大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收件人段总是光大天津公司的一名经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融资财务顾问协议》、2011年11月8日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委会会议记录、2012年1月16日宋×1发给黄×1的电子邮件及黄×1发给宋×1的电子邮件、房山基地管委会提交的发票、中科永信公司提交的《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04街区开发建设合作框架协议》、黄×1与宋×1之间的电子邮件、中国光大投资管理公司的证明及宋×1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房山基地管委会与中科永信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顾问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等,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顾问协议》的目的是房山基地管委会与中科永信公司寻找的投资人共同设立投资于基地范围内基础设施及相关项目(主要是基地04街区建设)的投资公司,并通过投资公司获得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融资额度(该笔融资用途亦为用于基地04街区建设)。本院认为,中科永信公司应当依约为房山基地管委会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当其提供的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当及时调整方案,积极履行服务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顾问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但04街区建设进度客观上对融资有时限要求。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本案原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顾问协议》约定的投资公司并未实际设立,房山基地管委会亦未通过中科永信公司的财务顾问服务获得融资,中科永信公司在其所提供的方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亦未及时调整或提出其他方案,且房山基地管委会已通过其他渠道为基地04街区建设筹得部分融资。据此,本院认定,因中科永信公司未依约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导致《顾问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达成,且《顾问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必要性,故原判支持房山基地管委会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中科永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科永信公司主张其提供了大量财务顾问服务,不应退还已收到的财务顾问费。对此,房山基地管委会不予认可,主张《顾问协议》的内容均围绕实现融资展开,中科永信公司未依约提供服务,应当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顾问协议》的约定,中科永信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主要是成立投资公司以及围绕该投资公司获得融资提供促成和协助等服务,因该投资公司未实际设立,故不宜认定中科永信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对中科永信公司据此要求不予退还已收到的财务顾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科永信公司主张《顾问协议》约定财务顾问费按照工作进度支付,第一笔20%的顾问费不以融资到位为支付条件,也不因融资未成功而退回,该400万服务费的约定并非风险服务协议,不应返还。对此,房山基地管委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顾问协议》第七项的内容,双方约定了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条件,即“因乙方按本协议为基地融入期限为2年、融资额度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资金,愿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亦约定了该笔财务顾问费的总额和分笔支付的方式,即按工作进度分期按比例支付。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中科永信公司提出的按照工作进度获得部分服务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科永信公司据此提出不予返还400万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科永信公司主张其于原审中提供的黄×1发给段总的邮件,可证明双方对于融资未达成时财务顾问费亦不予退还一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判未采纳此项证据属证据认定不当。对此,房山基地管委会称该邮件系中科永信公司的内部沟通邮件,其并不知晓具体情况,亦未与中科永信公司达成不退费的协议,原判证据认定适当。本院认为,房山基地管委会既非该邮件的发送人、亦非接收人,邮件内容系修改版,相关内容既不确定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就融资不到位情况下不退财务顾问费问题达成一致,原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因中科永信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科永信公司主张其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顾问协议》的内容和本案证据情况,原判未完全依照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但原判参考相关约定酌定的违约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科永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理委员会负担9304元(已交纳),由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810元,由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