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卢典波与吴泽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典波,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吴泽全,李能平,王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卢典波,男,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文福林,宣汉县下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石岭中路。法定代表人吕开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武,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吴泽全,男,生于1963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驾驶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体育中心4楼。负责人杨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公司职工。被告李能平,男,生于1969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被告王强华,男,生于1981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原告卢典波与被告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总公司)、吴泽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有维、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王强华、李能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卢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福林、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武、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王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泽全、李能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典波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泽全驾驶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川S27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宣汉县县城向宣汉县南坝镇方向行驶,原告卢典波驾驶川S2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吕开均从宣汉县三河乡往宣汉县县城方向行驶。即日14时20分,两车行至宣南路6KM+500M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卢典波及吕开均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7日转至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同年2月13日宣汉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吴泽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卢典波、吕开均无责任。同年7月17日,达州金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拾级。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卢典波医疗费70111.75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481.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51929.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卢典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卢典波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吴泽全的身份证(以上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卢典波系城镇居民。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川S271**汽车所有权登记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基本情况及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情况。4、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吴泽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5、宣汉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票据,以证明卢典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共计69249.48元。6、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卢典波伤残程度为拾级,用去鉴定费700元。7、(2014)达中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医疗费用不应扣减自费药费。8、收据,以证明卢典波维修摩托车用去2000元。9、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以证明原告卢典波用去门诊费865.27元。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真实的,已在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宣汉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以证明为卢典波垫付了住院治疗费用共计69249.48元。2、(2014)达中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医疗费用不应扣减自费药费,应由商业险全赔。被告吴泽全辩称,与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一致。被告吴泽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1、在合同约定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不符合相关要求,应剔除自费药品;3、公司预付了1万元给汽车运输总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摩托车损失费,卢典波不是车主不能在本案中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以证明商业险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即涉及人员伤亡的医疗费用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付。被告王强华、李能平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王强华、李能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没有异议,对证据8证实的摩托车维修有异议。被告永安财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品。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品。对证据8有异议,摩托车车主是陈一波,原告无权主张车损。对证据9有异议,已超出医嘱复查的时间。被告吴泽全、王强华、李能平与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卢典波对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对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中,原告住院天数92天有异议,其体温载录有15天未在医院。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吴泽全、王强华、李能平对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卢典波对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抄件中第三条,是保险公司内部定的,有损当事人利益。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吴泽全、王强华、李能平对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吴泽全、王强华、李能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摩托车车主是陈一波,原告无权主张车损,因原告卢典波在庭审中认可摩托车车主是陈一波,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品。该证据客观证实了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对另一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已超出医嘱复查时间。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卢典波于2014年10月16日至17日在达州中心医院用去的门诊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卢典波、被告吴泽全、王强华、李能平对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对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中,原告住院天数92天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地证实了原告卢典波住院情况,其体温表载录有15天未在医院,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住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另一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吴泽全、王强华、李能平对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卢典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抄件中第三条,是保险公司内部定的有损当事人利益。该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证实了肇事车向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华、李能平共同购买了川S271**大型普通客车并挂靠到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2014年9月30日,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川S271**号客车向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并投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聘请的被告吴泽全驾驶川S27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宣汉县县城向宣汉县南坝镇方向行驶,原告卢典波驾驶川S2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吕开均从宣汉县三河乡往宣汉县县城方向行驶。即日14时20分,两车行至宣南路6KM+500M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卢典波与吕开均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7日转至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并用去医疗费69249.48元,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59249.48元,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同年2月13日宣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泽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卢典波、吕开均无责任。同年7月17日,达州金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16日至17日,原告卢典波在达州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费865.27元。同时查明,原告卢典波系城镇居民,川S277**摩托车车主为陈一波。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审理中,原告卢典波、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均申请对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9249.48元,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69249.48元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吴泽全是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与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之间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其驾驶川S27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卢典波驾驶的川S2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典波受伤,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吴泽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证据,故被告吴泽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被告王强华、李能平是川S27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实际支配者和营运利益获得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与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应在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典波、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申请对卢典波在宣汉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产生并由汽车运输总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垫付的医疗费69249.48元不在本案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卢典波在达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865.27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6481.80元,是按照每月2914.60元计算,计算至鉴定之日的,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每月2914.60元的证据,也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其误工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需持续误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故误工费应为7360元(80元/天×92天)。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400元,但其向本院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只有700元,故鉴定费700元,应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卢典波不是摩托车车主,不是权利主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门诊费用865.2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3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7861.27元。被告永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卢典波门诊费用865.2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360元,共计67161.27元。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王强华、李能平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被告吴泽全、李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卢典波67161.27元;二、被告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王强华、李能平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被告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王强华、李能平负担。以上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梅人民陪审员 覃有维人民陪审员 郑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