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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谌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78号原告谌某。被告喻某。委托代理人喻某勋,系被告父亲,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聂某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谌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喻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财产一直是实行AA制,被告性格暴躁,婚后不到两年,经常吵闹,虽经多次调解未能和好,且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常对原告母亲横眉怒眼,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谌某玉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另原告对被告实行了家庭暴力,存在过错;婚生小孩谌某玉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如果原告工资增加的话,抚养费也要相应增加),医疗费共同承担。原告母亲位于黄泥湖的房子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建,应共同分割,座落于赫山庙的房屋是原告父亲的遗产,谌某玉应该有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3月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7日婚生女儿谌某玉。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创维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电脑2台、金手链1根、金戒指1个。被告陈述原告母亲位于黄泥湖的房子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建,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即2015年3月6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递交本院,约定双方同意三个月的调解期,如三个月后再不能达成共识,双方同意按如下协议离婚:1.小孩的监护和抚养归女方,男方每月定时足额给女方1000元生活费,需要住院的大病和突发事故,经济上双方共同分担,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工资的增长而增长,抚养费要打到谌某玉的银行卡上;2.因女方和小孩没有房屋居住,需女方找到住房才搬出去,时间为6个月,小孩则可以随时入住;3.现住所内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给女方,一台洗衣机男方作价800元给女方,女方陪嫁的床上用品、个人用品全为女方所有;4.三个月(90天)和解不成,再按上述协议内容判决离婚;5.离婚后,男方探视小孩的问题,需经双方协商议定;6.若男方不按时足额交纳小孩抚养费,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7.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谌某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1)0486号鉴定文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在三个月内不能达成共识,则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共同财产、婚生女儿的抚养等达成协议,另双方均同意按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判决。本院认为因双方对生活费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工资的增长而增长的约定不明确,本院对该内容不宜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以后就具体金额再进行协商。对原、被告的其他约定内容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谌某与被告喻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谌某玉由被告喻某抚养至成年,原告谌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谌某玉的银行卡上(如不按时足额交纳小孩抚养费,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如遇需要住院的大病和突发事故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喻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谌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喻某有协助的义务;三、现被告喻某暂无房屋居住,在被告喻某找住房期间,现住房屋可以由被告喻某居住6个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婚生女儿谌某玉则可以随时入住;四、共同财产电脑、电视机各一台及被告喻某陪嫁的床上用品、个人用品归被告喻某所有,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谌某所有,由原告谌某补偿被告喻某8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