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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63号原告田某被告张某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张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子张某,2004年9月6日生。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较好,并且生育抚养一子,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认真考虑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子女利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敬东-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