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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培忠与被上诉人吕彩玲、原审被告黄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忠,吕彩玲,黄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忠,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彩玲,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黄斌,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7日。上诉人张培忠因与被上诉人吕彩玲、原审被告黄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培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被上诉人吕彩玲、原审被告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3年3月25日,金昌市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成立。2000年1月19日,金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聘任黄斌为金盛公司经理。2002年3月5日,张培忠被聘任为金盛公司经理助理。2003年11月,金盛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决定以公司所有的位于庆阳路21-7#门面房屋作为黄斌的借款抵押物,由黄斌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03年12月5日,黄斌被免去经理职务。2005年12月5日,金盛公司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8月2日,黄斌与原告吕彩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21-7#门面房屋,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仅作为商业用房使用,每月租金800元。原告依合同取得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将原有的卷闸门更换成钢门,门头上安装了广告牌。租赁期满后,双方又从2011年8月11日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续签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培忠带人将原告安装在租赁房屋的钢门、广告牌拆除,并重新安装了不锈钢门,将部分财物搬入租赁房屋内。拆下来的钢门、广告牌,原告后来予以变卖。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张培忠、黄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张培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判令张培忠、黄斌连带赔偿其2013年3月13日至7月13日期间的营业损失9000元;并要求与黄斌续签租赁合同。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屋内物品及货物损失56674.6元、装修费24750元、人工工资6480元、住宿费2000元、煤款1275元、营业损失9606.06元共计100785.66元。后因其明确表示就增加的请求不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查处理。2013年4月26日,张培忠将原告租用的房屋加锁。2013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培忠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吕彩玲的营业损失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吕彩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吕彩玲持生效判决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7月23日,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及9000元营业损失款交付给原告吕彩玲。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黄斌将吕彩玲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吕彩玲返还位于庆阳路21-7#门面房屋,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31200元。2014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吕彩玲向黄斌返还位于庆阳路21-7#门面房屋,支付租金损失10400元、承担违约金878.8元。宣判后,吕彩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5日,经一审法院执行,黄斌收到了涉案房屋、租金损失及违约金。2010年6月30日,原告吕彩玲支付给金昌市瑞昌印刷厂广告牌制作费2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一张、房屋现场照片8张,被告张培忠提交的(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交款票据,被告黄斌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二份,一审法院调取的《民事起诉书》、损失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属金盛公司,被告张培忠虽为该公司经理助理,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无视公司已将该房屋抵押给黄斌、黄斌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事实,采取非法手段收回房屋,擅自带人拆除承租人吕彩玲所安装的钢门及广告牌,在涉诉后又将房屋加锁,阻止承租人吕彩玲的正常使用,对原告的承租权构成了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斌虽非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法律并不禁止其作为出租人合法出租他人的房屋,亦无须将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情况告知承租人,故原告吕彩玲提出黄斌对出租房屋明知有权利瑕疵而未告知,应对其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提起的诉讼中,就增加的请求因其未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对增加部分未予审查处理,原告对此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已生效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158号案中,原告请求的营业损失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7月13日,而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培忠一直锁住涉案房屋,未停止对原告承租权的侵害,此间原告产生的营业损失为28658.65元(2013年甘肃省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工资27969元/年÷365天×374天),被告张培忠应予赔偿。被张培忠带人拆除的广告牌,证据显示制作费为2300元,因原告已使用两年多的时间,且拆下的钢架也由原告予以处理,本院酌定赔偿其原有价值的50%。拆除原告原有的钢门后,被告张培忠又加装了不锈钢门,在返还原告房屋时一并交还给原告,拆下的钢门亦由原告变卖处理,原告实际未产生损失,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装修费,因张培忠并未对房屋内原有的装修进行破坏,该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仅为商业使用,原告在他处另租房居住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张培忠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的租房费亦不予支持。营业损失是指经营者在停业期间所发生的相关支出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的积压货品损失、雇佣人员工资、煤款、房租费及违约金,均包含在营业损失中,不宜重复计赔。看护费、保管费的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培忠赔偿原告吕彩玲营业损失28658.65元、广告牌制作费1150元,合计29808.6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培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吕彩玲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13日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及原审被告黄斌不同意吕彩玲续租房屋。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又认定被上诉人吕彩玲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继而认定上诉人张培忠的锁门行为侵犯其承租权,构成侵权。显然一审判决未区分吕彩玲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前提和权利基础,认定吕彩玲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3日为继续租赁房屋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培忠的行为为持续性侵权并非客观事实。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并非上诉人张培忠单方锁门,被上诉人吕彩玲也在涉案房屋上锁;一审法院(2014)金执字29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内容仅涉及9000元现金,并不涉及涉案房屋执行问题。且该执行裁定书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不是7月23日。即使原审被告黄斌同意被上诉人吕彩玲续租房屋,黄斌在(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12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向吕彩玲主张的房屋损失费的期限也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则吕彩玲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期限也应当在2014年1月31日终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培忠的行为为持续性侵权及认定的侵权截止时间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吕彩玲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3月15日,吕彩玲曾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后吕彩玲又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申字第60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吕彩玲的再审申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吕彩玲再次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本次诉讼中增加了请求赔偿的数额,但实质上后诉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主张的诉讼请求相互兼容、相互交叉,其中后诉主张的10项损失赔偿项目中有8项与前诉的主张重复,另外两项相互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且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基础,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仅仅数字发生变化,只是形式上简单变更,本质上吕彩玲主张的仍然是相同的实体权利,可以认定是同一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吕彩玲在前诉中增加的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因其拒绝补交诉讼费而未审理,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吕彩玲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黄斌答辩称,一审判决中关于对我的处理意见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彩玲通过与原审被告黄斌签订租赁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吕彩玲实际占有房屋并于2014年11月25日向黄斌交付房屋。上诉人张培忠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在吕彩玲占有涉案房屋期间,采取非法手段收回房屋,擅自带人拆除吕彩玲安装的钢门及广告牌,在涉诉后又将房屋加锁,阻止吕彩玲的使用,构成对吕彩玲占有权的侵害。因此,本案是占有物保护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张培忠的行为侵害了吕彩玲的承租权不当,应予纠正。因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毋须证明自己是否为有权占有,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上诉人张培忠于2013年3月13日在涉案房屋上加锁至2014年7月23日经一审法院执行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吕彩玲,显然构成持续性侵权。应当赔偿因此给吕彩玲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张培忠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吕彩玲已主张了2013年3月13日至7月13日的损失,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损失,吕彩玲在(2013)金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案件中,未交纳该部分损失数额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实际上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按照撤诉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吕彩玲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培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张培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吴建红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