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邓如海与白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如海,白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邓如海,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嘉义,公民身份号码×××,山东京奥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白宏光,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邓如海与被告白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嘉义,被告白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如海诉称:2014年3月19日,白宏光向邓如海借款210,000元做买卖,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白宏光用自有房产抵押,房屋坐落于香坊区军民街A18栋2单元阁楼层2号,建筑面积94.97平方米,约定违约金按总金额10%承担。同日,双方签定借款协议书,邓如海交付借款后,白宏光将产权证原件抵押给邓如海。2015年3月3日,白宏光再次向邓如海借款30,000元,定于1月内全部还清,到期白宏光一分没还,邓如海买房急用钱,找白宏光索要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白宏光给付欠款240,000元;2、判令白宏光给付违约金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白宏光承担。被告白宏光辩称:对向邓如海借款事实无异议。白宏光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通过介绍人房红莲向房红莲及她朋友账户每月打款9,000元。白宏光一共打款11个月共偿还99,000元,该款系偿还邓如海的借款。后期2015年3月3日,白宏光给邓如海打了一张借据,借款金额为30,000元款为利息,不在本金之内。对邓如海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白宏光尚欠邓如海161,000元并非240,0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邓如海、白宏光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邓如海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拟证明邓如海按协议履行借给白宏光210,000元,白宏光违约未按期还款,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白宏光应承担借款总金额的10%即21,000元;白宏光对邓如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白宏光房屋产权证,拟证明白宏光履行协议,收到借款后将产权证交给邓如海抵押;白宏光对邓如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2015年3月3日白宏光为邓如海出具借据,拟证明白宏光向邓如海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还清全部借款;白宏光对邓如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打条的时候说该30,000元是210,000元的利息,因为210,000元的借款无能力偿还,所以出具该欠条。证据四、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邓如海认识白宏光及签订协议,白宏光违约未按期还款。白宏光对邓如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015年3月3日白宏光并没有收到借款,当时双方说这30,000元是利息。白宏光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2014年4月19日到2015年1月5日,白宏光每月通过房红莲及朋友的账户转账给邓如海9,000元;邓如海对白宏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打款的进户卡没有一个是邓如海名。证据二、白宏光与证人王某某的视频录像及照片2张,拟证明白宏光通过房红莲、王某某每月给付9,000元已经偿还给邓如海;邓如海对白宏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白宏光与王某某的录像、录音与邓如海没有关联性,白宏光应当知道如果要还款应该还给邓如海,由邓如海出具收条。2015年3月3日借据可以证明白宏光没有偿还过邓如海的本金。照片可以证明王某某是办小额贷款时与白宏光之间的私下交易与邓如海无关。本院确认:邓如海提供的证据及白宏光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白宏光提供的证据一系白宏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白宏光通过房红莲、王某某每月给付邓如海9,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邓如海与白宏光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白宏光向邓如海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白宏光愿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24号立汇格林小镇A18栋2单元阁楼层2号房产抵押给邓如海。如到期白宏光不能归还借款,邓如海有权收回和处置该房产。如违约,违约方包赔双方损失为借款总额的10%。案外人房红莲在借据中证明人处签字。白宏光收到借款后将产权证交给邓如海抵押。后白宏光通过房红莲每月向邓如海支付利息5,000元,共向邓如海支付10个月利息。2015年3月3日,白宏光因急需用款向邓如海借款30,000元,并为邓如海出具借据,案外人王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白宏光共向邓如海借款24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邓如海与白宏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白宏光拖欠邓如海借款未偿还,其负有偿还邓如海借款的义务。本院对邓如海要求白宏光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邓如海主张白宏光应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21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21,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利息性质,白宏光应予支付。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邓如海主张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白宏光已支付的10个月利息应予扣除。白宏光主张已经偿还邓如海99,000元且借款30,000元为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白宏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如海借款240,000元;二、被告白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原告邓如海借款本金为21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07.5元,由被告白宏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如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孟凡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