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刘某。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功成,系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陆某甲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元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一生育一女孩陆某乙,因不符被告父母想要男孩的意愿,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加之被告喜好赌博,还带异性回家过夜,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分居至今,很少联系,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婚生女陆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的抚养由双方共同协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元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一生育一女孩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但其提供的录音和短信电子证据,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自2014年5月29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很少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财产,钱都用作生活开支已无节余,被告认为双方在外打工的收入共计13万元,并附财产明细,本院认为双方争议较大,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从而认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洪湖市曹市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保证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且已分居一年之久,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的抚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由本院酌定为每年6000元。另外双方对共同财产争议较大,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13万元,本院认定双方无共同财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陆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在其十八周岁前,原告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尽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