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1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14年6月25日永顺县公安局撤回起诉。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执行逮捕,因患病,2014年8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银易、龙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万某某在**县**镇“**网吧”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张某、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后三人采用注射的方式将该毒品吸食。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县**镇“**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因患有严重疾病,被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后潜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到**县公安局**派出所��案,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尿液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通话清单、体检报告、暂不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符某、张某、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给他人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在潜逃期间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能积极悔罪,且系初犯、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万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向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