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梅细毛与罗火明、从化东怡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新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细毛,罗火明,从化东怡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梅细毛,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梅进白,系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火明,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永珊,住广东省从化市,是罗火明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从化东怡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锦东。委托代理人:肖娟,系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陈力。委托代理人:陈定泉,公司职员。原告梅细毛诉被告罗火明、从化东怡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细毛的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罗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珊、被告从化东怡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定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细毛诉称:2015年1月16日13时20分许,原告梅细毛乘坐其父亲梅某驾驶的电动车去上班的途中,由西往东途经吕田镇青年水电站水渠改造工程施工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罗火明驾驶粤F×××××号并违法装载两筐桔子的摩托车相撞。事故后罗火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约15万元,医疗机构预计后期修复颅脑费用约11万元。目前伤残程度还无法鉴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待伤残程度评定后再主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罗火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化东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梅细毛无事故责任。被告罗火明驾驶的粤F×××××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709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原告的律师费用1万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清单为:医疗费152417.20元;后续医疗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178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宿费3000元;其他费用87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从化东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肇事车辆司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3.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2页、住院证明、疾病诊断书、费用明细清单10页,医疗费发票131417.2元,4张发票分别是食品198.3元、药材2张发票分别为308.4元、269.5元、营养品184.1元(开票单位是广州市泓亨毛衣有限公司);4.购买白蛋白收据3张、在中心医院购买饭票1700元;5.厂牌、门卡(新聚鑫厂)、银行流水账单、工资单(广州恒准钟表配件有限公司2015年1月份的工资单)、广州恒准钟表配件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吕田新聚手表配件加工厂商事登记信息;6.从化市吕田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出租房的产权人钟井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孙女书写的证明;7.梅某的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8.交通费发票3450.5元;9.住宿费发票;10.其他费用:购买天麻、椅子、牛奶、纸尿裤的收据或发票;11.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粤F×××××号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按照交强险条款赔偿;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过高,本案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求。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罗火明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责任错误,罗火明事故后怕被人殴打驾车到事故地点附近的交警部门报警,没有逃逸;梅某存在多种过错:违反搭载规定,未戴头盔,拒绝到交警部门接受酒精测试,没有保护现场;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不合理。被告罗火明提交的证据是:从化市风云岭美食店的经营范围的网页截图。被告从化东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答辩称:我方无责任,我方的工程已事先通过请示且安放了施工警示标志,工程有无依法报批是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无关,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不合理;交警部门认定梅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追加梅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施工改造的请示、复核申请接受通知书、施工现场的照片6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6日13时20分,罗火明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装载要求装载两箩筐桔子沿从化市吕田镇联丰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荷村路段(吕田镇青年水电站水渠桥涵改造工程施工路段,工程承包单位是被告东某公司)适遇梅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梅细毛由西往东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梅某、梅细毛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罗火明驾驶粤F×××××摩托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1月16日13时40分致电交警部门报警。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火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东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火明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6日作出的认定。(二)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梅细毛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失血性贫血等。出院医嘱为:术后3-6个月回院复查,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11万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全休3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等。期间产生医疗费用为146417.20元。(三)被告罗火明驾驶的粤F×××××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火明已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梅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化东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时影响交通安全,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罗火明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装载两筐桔子,载物的宽度违反装载要求,且肇事后驾驶粤F×××××号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三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罗火明事故后离开现场,其责任程度应大于其他责任方。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火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化东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原结论。各级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火明主张自己没有逃逸、被告从化东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均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罗火明、被告从化东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事故责任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二、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各级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罗火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化东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火明抗辩称:原告方乘坐的摩托车的驾驶人员梅某(系原告的父亲)无牌驾驶无证的不合格摩托车,违反搭载规定、未戴安全头盔。罗火明主张要求其承担的责任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梅细毛,事故中受伤的部位集中在头部,事发时约19岁。原告梅细毛作为乘客、作为驾驶人梅某的女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乘坐的摩托车车况及其父亲梅某的驾驶资格等情况。梅细毛作为乘客,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是,由于其自身明知或应知摩托车无牌、驾驶人梅某无证的情况下,仍乘坐该摩托车且没有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头部严重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放任的过错:对于摩托车乘客,规范佩戴合格的头盔,对头部具有相当重要的保护价值,本案原告梅细毛没戴安全头盔乘坐无牌无证不合格的摩托车,最终导致头部严重受伤,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各被告关于承担责任的抗辩予以部分采纳,根据原告梅细毛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各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46417.20元+6000元=15241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从化市中心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原告梅细毛自2015年1月16日至4月14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46417.20元,其中原告方自己支付131417.20元,有10000元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有5000元是被告罗火明支付的。根据原告梅细毛的出院记录,治疗经过中载明“建议家属购买人血白蛋白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治疗需求,根据药店出具的收据,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6000元予以采信。2.后续医疗费110000元。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医嘱,原告还需后续治疗修补颅骨,费用约110000元。为减轻伤者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原告从2015年1月16日至4月14日住院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合理,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合理营养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护理费确认为7120元。原告主张按家人的收入标准、200元/天确认护理费损失。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全程由谁护理,也未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另一方面,作为护理人员,也可以选择收入较低的成员或雇请护工以防止损失扩大,本院根据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入标准,酌情认定合理的护理费损失按照8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计算护理费时,应扣除原告在ICU病房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虽然有一段时间住进ICU病房(重病监护病房)有专人护理,但通常情况下,根据常理,ICU病房随时可能出现状况、并离不开家人或亲属的配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扣除ICU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按照89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得出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是712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的证据包括加油费票据、过路费票据、乘车发票等。由于原告提交的票据难以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7.误工费认定为17208.5元。原告主张其从事钟表配件制造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门禁卡及待遇发放流水记录,酌情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4月14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合理。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酌情按照34417元/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的仪器仪表制造业的收入水平)计算,得出原告的误工费是17208.5元。8.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家属的住宿费用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家属的费用,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交通费及护理费中,已考虑陪护人员必要的交通费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其家属的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9.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878元(天麻150元、椅子90元、牛奶4箱、纸尿片洗衣服等),因所涉及物品是日用品、日常消耗品,难以证实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出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因律师费不是因交通事故而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不予确认。另外,原告当庭增加标的2354.8元,包括:购买药材916.8元、原告家属为了陪护租房的费用1448元;各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期限,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62417.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罗火明已赔偿5000元);其他人身损失36228.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其他人身损失36228.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是: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252417.2元,由于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放任的过错,酌情减轻各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各被告应赔偿90%即227175.48元。对于损失227175.48元,被告罗火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即159022.84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154022.84元;被告东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梅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东某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407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向原告梅细毛赔偿36228.5元;二、被告罗火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细毛赔偿154022.84元;三、被告从化东怡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细毛赔偿34076.32元;四、驳回原告梅细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3元(原告已预交27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承担377元,被告罗火明承担1601元;被告从化东怡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4元;原告梅细毛承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