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亚军诉钟术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钟术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亚军,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钟术国,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王亚军诉被告钟术国(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王亚军撤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起诉。同时,被告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王亚军自愿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斯雪、那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委托代理人白宇宙、被告钟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14时10分,原告王亚军驾驶黑EGM6**福田货车,沿让胡路区庆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化路7公里加900米处,突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霍���东驾驶的黑EMS5**别克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2013年8月12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庆公交认字第(2013)第42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庆东无责任。原告受伤于当日住院2013年9月3日出院,共39天。被告钟术国是黑EGM6**号货车的车主及原告的雇主,因原告伤势至今未愈,被告钟术国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18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因医院缺药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4080元、伤残赔偿金211647元、误工费38346元、护理费38480元、交通费8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414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术国答辩并反诉称,事情经过属实,但在救治过程中钟术国给王亚军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但因原告王亚军在此起事故中��全责,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至使被告钟术国车辆受损、案外人赵景成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王亚军的任何经济损失,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王亚军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并赔偿被告车辆损失77000元。针对被告钟术国的反诉请求,原告王亚军辩称,被告钟术国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王亚军与钟术国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雇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至他人损失损害的,才能涉及到与雇主连带赔偿问题,而钟术国做为王亚军的雇主,没有权利向雇员进行追偿,其垫付的费用,应视为赔偿的一种方式,如垫付费用属实,可以在王亚军诉请的数额中扣除。关于车辆损失,可另行向肇事对方保险公司主张,且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畴,而王亚军起诉钟术国是基于雇佣关系,反诉的前提应是与本诉是同一案由、同一法律关系,否则只能另案诉讼,综上被告钟术国的反诉不能成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亚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王亚军在为被告钟术国提供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亚军受伤,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亚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因此原告王亚军应当承担自身及乘车人赵景成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例复印件(17页)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王亚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共有17项损伤,王亚军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出院证中���现了加强营养的字样。经质证,被告对病例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例不完整、内容不连贯,应由原告提供病例原件核对;对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出院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病例,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参考。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6张)。证明原告王亚军在龙南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总计6718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王亚军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3日,对2013年9月25日的出院票据(金额65923元)无异议,其他11张票据日期与原告住院期间不符,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解释为,出院后的票据是依原告的病情及出院时的随诊医嘱而产生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在出院日期之后发生的诊疗费用予以酌情考虑。证据四,售货凭证24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医院没有的药品及所需的生活用品共花费4080.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票据均为白条,并非正规发票,也没有医嘱证明此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品应有相应的医嘱、处方予以佐证,证明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或合理性,原告的票据均非正规发票,部分票据无法体现所购物品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他票据体现出的原告所购买的果蔬粉、破壁粉等营养品,可计入营养费范畴,无需另行计算;原告所购买的卫生纸、湿巾、棉签等日常消耗品,本院将综合全案酌情考虑。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会诊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评定为1个六级伤残、4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伤后4个月;颅骨修复费用25000元、会诊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211647元。经质证,被告对金额为3900元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第9项给出的颅骨修复费用,数额并不明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会诊费票据无公章,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另外,本案最初诉讼至萨尔图法院时间为2014年,因此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王亚军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收入证明、收条各一份、收据及收款凭单一组(17张)及萨尔图区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加盖档案章)。证明原告妻子月收入3800元;大庆市天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孙丽敏做为王亚��的护理人员,原告支出护理费用共计80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收入证明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证明内容未体现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据了解,原告爱人没有工作,我方对其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对护理收据及护理人员的收条,因不是正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孙丽敏在萨区法院庭审中的证言,我方亦不认可。本院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将综合全案酌情考虑。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54张。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87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路线存在关联,住院期间原告也没有交通费用,对出租车费用也不认可。本院对交通费用将酌情予以考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钟术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由原告爱人吴琼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3)让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判决书中认定王亚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并未生效,即使认定为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被告做为雇主的责任。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纳税发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黑EGM6**福田货车,系钟术国于2012年4月11日购买,购买价格57000元,纳税4871元,共计61871元。现在车辆因事故已经报废,我方申请鉴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雇佣关系纠纷,被告的此组证据证实的是财产损失,���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钟术国经营家具生意,原告王亚军受被告钟术国雇佣,为其送货。2013年7月26日14时10分,原告王亚军驾驶黑EGM6**福田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钟术国),沿让胡路区庆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化路7公里加900米处,在即将与对面来车会车时,突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案外人霍庆东驾驶的黑EMS5**别克车相撞,导致原告王亚军及车内人员(2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3年8月12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做出了庆公交认字(2013)第4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亚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龙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65923元��出院证中记载有“如再次出现切口裂开,需返院,重新二次清创”、“院外继续健脑对症治疗”、“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随时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随诊”、“院内呼吸内科随诊”、“内分泌科随诊”等字样。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1日在急诊科就诊一次,于2014年2月先后在眼科门诊、神经内科门诊就诊,支出门诊费累计1263元(含病案复印费30.5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钟术国向原告王亚军支付了17000元的费用,由原告爱人吴琼出条确认。2014年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双眼钝挫伤、双眼眶壁骨折、双眼视路损伤、视神经萎缩、左眼视野<10%,右视视野<50%,双眼视野缺损评定为陆级伤残;2、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外伤性脑内血肿、创伤性���网膜下腔出血术后致左下肢肌力IV+(肆)级强评定为拾级伤残;3、颅底骨骨折、脑脊液漏评定为拾级伤残;4、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后致颅骨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5、双眼外斜、复性近视散光评定为拾级伤残;6、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拾贰个月;7、护理评定为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共捌个月;8、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肆个月;9、颅骨修复费用约贰万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10、所受损伤不支持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900元、会诊费200元,共计4100元。因原告伤势至今未愈,被告钟术国一直拒绝赔偿,故将被告钟术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18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因医院缺药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4080元、伤残赔偿金211647元、误工费38346���、护理费38480元、交通费8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414615元。庭审中,被告钟术国以原告王亚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亚军返还垫付的17000元费用,并赔偿车辆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王亚军承担。另查,黑EGM6**号福田货车系被告钟术国于2012年4月11日以57000元的价格购买,车辆购置税4871元。因车辆损毁严重,庭审中,被告钟术国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经法院组织双方多次协商,双方最终认可车辆损失为35000元,后被告钟术国撤回了鉴定申请。再查,事故中无责任一方(即案外人霍庆东)所有的黑EMS5**号别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时,将被告钟术国与平安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了其是基于与被告钟术国的雇佣关系主张相关权利,撤回了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导致的纠纷,原告王亚军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关于本诉及反诉部分,本院分别论述如下:关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王亚军是被告钟术国的雇佣人员,原告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钟术国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王亚军具备驾驶资格,雇主钟术国指示雇员王亚军运送货物,并提供了安全性能合格的运送车辆,被告做为雇主,在选任、指示及提供的运输工具等方面均不存��过失。而原告做为受雇佣的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尽安全驾驶的最基本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应当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负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水平,充分考虑原告王亚军家庭现状及今后劳动能力等情形,酌定原告因其重大过失自负各项损失的70%,由被告承担剩余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王亚军所受伤害而导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7186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6592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诊疗费用1263元,因出院证上载明要求随诊的相关医嘱,对其在眼科门诊的就诊费用,结合鉴定书中第一项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的上述诊疗费用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且均发生在鉴定评定的医疗终结期内,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67186元(住院费65923元+出院后诊疗费1263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意见第九项明确了“颅骨修复费用约贰万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选择以前项鉴定意见为准,主张确定数额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为100元/天×39天(住院天数)=3900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0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为50元/天×30天×4个月(鉴定营养时限)=6000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211647元。双方对计算依据有争议,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计算标准按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进行计算,为19597元×20年×0.54(伤残赔偿系数,一个六级、四个十级)=211647元;6、误工费38346元。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8346元予以保护(2014年度暂无数据),计算为38346元×1年(医疗终结时间)=38346元;7、护理费38480元。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的主张未高于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9320元及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时限计算后的结果,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876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中,无法准确核实费用发生的合���性及关联性,本院结合案情实际,酌定交通费损失600元;9、鉴定费4100元。被告对其中3900元的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会诊费200元,系鉴定机构请相关专家会诊而产生,虽无正规发票,但属合理发生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10项损失共计395259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钟术国应向原告王亚军赔偿11857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医院缺药自行购买药品而支出的费用4080元,因无医嘱处方、无药品具体名称,无法证明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且部分费用为购买果蔬粉、破壁粉等营养品,已在营养费中予以保护,不可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被告钟术国做为雇主并非直接侵权人,要求其赔��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庭审中,反诉被告(原告)以反诉应与本诉是同一案由、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提出反诉原告(被告)的请求不应受理。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诉与本诉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有牵连关系,即可成立反诉,被告反诉主张中包括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应当合理审理。针对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司机,在享有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的义务。因原告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同样负有赔偿义务。但基于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的特殊性,原告履行职责从事为雇主带来效益的活动,雇主也就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因雇员过错而造成的���险,故被告对原告不能全额追偿。本院依照本诉部分论述的责任承担比例,确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自负车辆损失的30%。庭审中,经协商,双方认可车辆损失价值为35000元。即,原告王亚军对被告钟术国的车辆损失承担245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车辆损失10500元,由被告钟术国自行承担。被告钟术国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同样依照本诉部分论述的责任承担比例,即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11900元(17000元的70%),剩余损失5100元由被告自负。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术国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亚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8577.7元;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亚军责任比例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钟术国车辆损失、垫付费用,共计3640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折抵后,即由被告钟术国给付原告王亚军8217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7520元、反诉费550元(由被告钟术国预交863元,应退回313元)及邮寄费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亚军承担57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钟术国承担2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冰冰代理审判员 李胜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