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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尚宝、王晓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尚宝,王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9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和兴住宅小区二期。代表人吴宝慈,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尚宝,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王晓伟,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尚宝、王晓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8854.4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祥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