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XX涵、XX立诉江喜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XX涵,男,199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东莞市光明中学学生,住惠来县,现住东莞市长安镇。身份证号:4452241997********。原告:XX立,男,200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东莞市振安中学学习,住惠来县。身份证号:4452242001********。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爱华,女,住惠来县。身份证号:4405281975********,系二原告的母亲。被告:江喜春,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潮州中心之公司。地址:潮州市枫溪区外马路枫桥大厦*楼。原告XX涵、XX立诉被告江喜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涵及XX立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喜春、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7时49分许,被告江喜春驾驶粤UFL6**二轮摩托车从惠来县惠城镇往鳌江镇方向行驶,至X103线13KM+900M处交叉路口路段,撞到同方向在前左拐弯由原告XX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告江喜春和原告XX涵、XX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喜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由被告江喜春在被告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原告方为治疗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已负债累累,被告江喜春拒不垫付医疗费用,且不配合办理出院手续。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江喜春、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赔偿二原告下述各项费用共计22534.16元(医疗费15234.6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二、车辆损坏赔偿金1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江喜春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原告的户籍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粤VF6**摩托车的信息查询结果。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江喜春信息查询结果。5.《驾驶证》,证明江喜春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江喜春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情况及标志。7.《病情记录》,证明原告XX涵、XX立的病情记录情况。8.《医院费用结算汇总》,证明二原告的住院情况汇总表。9.《诊断证明书》,证明XX涵、XX立的诊断情况。10.《门诊收费明细表》,证明二原告诊断收费证明。11.《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收费票据情况。上述证据除《医院费用结算汇总》、《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明细表》、《医疗收费票据》为原件,其他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江喜春、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49分许,被告江喜春驾驶粤UFL6**二轮摩托车从惠来县惠城镇往鳌江镇方向行驶,至X103线13KM+900M处交叉路口路段,撞到同向在前左拐弯由原告XX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江喜春、XX涵、乘坐摩托车这段智鹏和乘坐电动自行车者XX立4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揭(公)交【惠来】认字(2014)第4452282014B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喜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立和段智鹏二人无责任。原告XX涵、XX立被送到惠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XX立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7日,住院共14天,发生医疗费12499.39元。原告XX涵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共6天,发生医疗费2735.22元。原告XX立的诊断意见为:1、右侧环池出血;2、表皮血肿;3、左下肢挫擦伤;4、体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XX涵诊断意见为:体表软组织挫擦伤。另查,原告XX涵、XX立系广东省惠来县鳌江镇吴畔管区人,系农村居民。被告江喜春系粤UFL6**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被告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揭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揭(公)交【惠来】认字(2014)第4452282014B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被告江喜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立无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江喜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XX涵承担事故30%的责任。肇事摩托车向被告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江喜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XX涵。1.医疗费。原告XX涵在惠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医疗费结算单据合计为2735.22元。2.护理费。根据惠来县人民医院处理意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八节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标准51415元/年计算即每天140元,则护理费140元/天×1人×6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6天,计为600元。4.营养费。因住院治疗情况及诊断意见没有提及营养费,但鉴于原告XX涵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一定的营养供给,酌定为800元。原告XX涵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75.22元。本次事故被告江喜春承担70%责任,即4975.22元×70%=3482.65元。二、XX立。1.医疗费。原告XX立在惠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医疗费结算单据合计为12499.39元。2.护理费。根据惠来县人民医院处理意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八节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标准51415元/年计算即每天140元,则护理费140元/天×1人×13天=1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13天,计为1300元。4.营养费。因住院治疗情况及诊断意见没有提及营养费,但鉴于原告XX涵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一定的营养供给,酌定为1200元。原告XX立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819元,被告江喜春承担70%责任,即16819元×70%=11773.3元。余款16819元-11773.3元=5045.7元由原告XX涵承担赔偿责任,因XX立没有起诉请求XX涵赔偿其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XX立可另行向XX涵主张权利。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坏维修费,因原告XX涵驾驶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物价部门作出鉴定,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794.22元,被告江喜春承担70%责任即15255.95元。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因此,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喜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XX涵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XX立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江喜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涵各项损失人民币482.65元,赔偿XX立各项损失人民币4773.3元,合计5255.95元。三、被告江喜春对上述第一判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涵、XX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36元,由二原告负担138.36元,被告江喜春负担200元。本案受理费二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陈如盛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