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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道朋与张真宝、蔡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真宝,王道朋,蔡成华,左祥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真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帅,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朋,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成华,农民。原审被告左祥付,农民。上诉人张真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真宝因偿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王道朋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被告蔡成华、左祥付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真宝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成华、左祥付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道朋向被告张真宝提供借款60万元,有被告张真宝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予以证实,虽然庭审中,被告张真宝辩称其实际收到金额为598,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真宝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蔡成华主张已通过万振琴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提供转账小票一张,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对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虽然借款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蔡成华、左祥付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真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道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蔡成华、左祥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真宝、蔡成华、左祥付负担。张真宝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40万元的还款责任。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被上诉人陈述,该借款是被上诉人通过万振琴的账户转给张真宝,而上诉人及担保人借款后,担保人已向万振琴打款20万元,其行为应是履行担保行为。被上诉人陈述该款用于偿还张真宝向朱思星的80万元借款,该借款并非是蔡成华担保,因此蔡成华的还款只能视为偿还张真宝向王道朋的借款。张真宝向被上诉人借款,通过万振琴的账户转入张真宝账户,在还款时,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原打入账户进行还款。二、一审判决的借款利息过高。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且被上诉人当庭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到期后的利息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后利息过高。被上诉人王道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成华支付的20万元系代上诉人偿还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因此,蔡成华并未上诉。本案借款利息计算合理合法,本案用款期限为3天,被上诉人当庭放弃违约金,选择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蔡成华、左祥付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张真宝向被上诉人王道朋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原审被告蔡成华、左祥付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上述借款借据签订后,被上诉人王道朋通过万振琴账户向上诉人张真宝转账598,000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道朋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张真宝2014.02.28”。2014年3月1日,原审被告蔡成华向万振琴账户转账20万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原审被告蔡成华向万振琴转账的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20万元;二、一审对于逾期利息的判决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60万元借款的交付主要是通过万振琴账户向上诉人进行转账,二审中,经万振琴出庭作证,其是作为微山县裕鑫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进行转账的,该公司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道朋之间提供借款的中介服务。在涉案60万元借款交付后,原审被告蔡成华向万振琴转账20万元,其主张系代上诉人张真宝偿还涉案借款,但被上诉人王道朋则主张该笔20万元的转账并非偿还涉案借款。经万振琴出庭作证,亦是主张蔡成华的20万元转账系偿还另一笔经其所在公司作中介的由上诉人张真宝向朱思星的8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无论被上诉人王道朋及证人万振琴主张的上诉人向朱思星的8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因原审被告蔡成华既非该笔8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亦非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其没有代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蔡成华向万振琴转账的20万元不应认定为偿还该笔80万元的借款。鉴于蔡成华向万振琴的转账20万元系发生于涉案60万元借款交付后,且万振琴亦认可蔡成华在其所在公司除为涉案60万元提供保证外,并无其他业务,因此,应认定原审被告蔡成华向万振琴转账的20万元系代上诉人张真宝履行的涉案6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即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王道朋偿还了20万元,其仅应就剩余40万元借款进行偿还。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张真宝与被上诉人王道朋的借款借据并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定期无息借贷应自债务逾期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其逾期利息。本案中,涉案债务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应自其次日逾期时,即2014年3月4日起,由上诉人张真宝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借款未偿还部分40万元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与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真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道朋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原审被告蔡成华、左祥付对上述第二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王道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上诉人王道朋负担4,892元,上诉人张真宝、原审被告蔡成华、左祥付负担7,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王道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贵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