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曾泽军与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泽军,杨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曾泽军。被告杨建辉。原告曾泽军与被告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泽军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建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泽军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2月18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建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泽军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曾泽军手现金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此款在2013年12月18日之前还清。如果如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除按月息2.5%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泽军与被告杨建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辉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付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息2%计算利息,根据其文义,应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且被告已付清2014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泽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杨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