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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特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陈欣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陈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特字第5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戴立荣。委托代理人:李静。被申请人:陈欣,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被申请人陈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于2015年6月5日要求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的撤回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撤回申请。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