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双兰与张雄伟、顾孝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兰,张雄伟,顾孝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吴双兰。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张雄伟。被告:顾孝发。原告吴双兰为与被告张雄伟、被告顾孝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伟、被告顾孝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2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雄伟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于嘉兴市南溪路亚美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受害人的就医诊疗情况、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情况:2014年3月22日吴双兰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颞骨乳突部骨折、颅内少量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右肾包膜下出血。住院17天。经原告吴双兰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双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道标》X(十)级伤残;致腹内多脏器损伤(肝挫裂伤、结肠挫伤、后腹膜血肿、右肾包膜下出血等),临床行手术治疗,属《道标》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3、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张雄伟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顾孝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吴双兰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8382.98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挂号费票据二份,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核定,其就诊支出的费用总额为4838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原告住院17天,为15元/天×17天;3.营养费:1200元。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个月,为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营养期限的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5883.67元。本院按浙江省2013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35302元/年÷12月×2月;5.误工费17651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按浙江省2013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35302元/年÷12月×6月;6.交通费16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60元;7.残疾赔偿金:56933.76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为46495.20元(计算公式为19373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38.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为56933.76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此次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1-9项合计138266.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用品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五、吴双兰已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张雄伟已支付10000元。六、吴双兰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2986.75元;二、被告顾孝发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39674.91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吴双兰的实际损失为138266.41元。由于被告顾孝发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吴双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96628.43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883.67元、误工费17651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693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被告顾孝发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张雄伟对原告的损失96628.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41637.98元由被告张雄伟承担,其已支付10000,尚需支付31637.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顾孝发对于原告吴双兰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被告顾孝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雄伟、顾孝发对原告吴双兰各项损失96628.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张雄伟赔偿原告吴双兰其余损失31637.9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98元,由被告张雄伟负担1198元,被告顾孝发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沈 琴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