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欧阳晓静与詹金宇、洪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晓静,詹金宇,洪曼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欧阳晓静,女,2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卫东、胡丽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金宇,男,33岁。被告洪曼娜,女,30岁。原告欧阳晓静与被告詹金宇、被告洪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詹金宇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詹金宇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詹金宇仍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曼娜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詹金宇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詹金宇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以上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还款。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詹金宇出具的两张借条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金宇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金宇与被告洪曼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晓静借款5.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