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日被拘留,同年8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19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2国道行驶至农安县合隆镇荣发服装厂附近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合隆中队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盛某某血乙醇含量为82.174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乔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