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李欢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李欢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机构代码87341208-3。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欢欢,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欢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被上诉人李欢欢委托代理人马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7日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王军霞驾驶李欢欢所有的的豫PH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丁字路口时被一辆货车撞住后逃逸,造成豫PH4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欢欢的豫PH46**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车损估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系该车估损总值为58292元。2015年1月21日李欢欢在威佳众志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花去车辆维修费6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李欢欢为自己所有的豫PH46**号车辆向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2000元及不计免赔,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要求对李欢欢提供西价车损估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重新评估。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王军霞驾驶李欢欢所有的豫PH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丁字路口时,被一辆货车撞住后逃逸,造成豫PH4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因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李欢欢要求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要求对李欢欢提供受损车辆估价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视为该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欢欢保险理赔金58292元。二、驳回李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李欢欢承担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1217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30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欢欢承担。人保财险��口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豫PH46**号小型客车被撞后,肇事货车逃逸,肇事货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现场勘察,无法证实肇事逃逸的货车是否对李欢欢进行了赔偿,且无法证实肇事逃逸的货车是否存在,造成保险公司无法追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欢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欢欢所有的豫PH4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2000元,豫PH46**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造成豫PH46**号小型客车损失为582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