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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70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福生,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陈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第二次婚姻,子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习性、价值观和生活理念等方面有诸多不和,逐渐开始沟通不畅,双方的矛盾也日益显露出来。2001年前后,原、被告各自带着自己的亲生女儿居住,再没有共同生活过,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当年5月9日作出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后,双方关系无任何好转,仍然处于分居状态。鉴于双方已无复合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有二十几年的感情,一起抚养了被告的女儿,被告女儿的姓氏也改为原告姓氏,原告的缺点被告都原谅了,被告也有缺点一直在改正。另外,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和女儿也会好好照顾原告。在共同的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这是正常的生活状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199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选择登记结婚,表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发生一般的争吵、产生矛盾是夫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并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随着时间的流逝,原告亦将进入老年行列,且身体欠佳,需要照顾,被告应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照顾,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消除彼此产生的误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冰清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