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贺志芳与康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芳,康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贺志芳,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康文彬,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贺志芳与被告康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文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芳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同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前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后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借条各1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2013年6月3日借款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9000元)。被告康文彬提交书面答辩称,自2013年4月-6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5%,月头给付。被告现资金周转困难,所欠原告借款商定由被告的二位女婿每月共同出资500元通过农行汇款到原告账户,每月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其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5%,月头给付,原告予以认可,应予采信。其主张其的二位女婿每月共同出资500元通过农行汇款到原告账户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借据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无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按5%支付19个月利息合计19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行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4月18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9000元,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志芳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9000元,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驳回原告贺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贺志芳负担10元,由被告康文彬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