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秀英与孔祥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高秀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孔祥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英与被告孔祥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孔祥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英诉称:原、被告同属利群电视导购。2014年8月6日下午,原告与家电商场柜组长在沟通过程中,被告突然对原告背部颈椎、左肩及脸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当场摔倒,胳膊把身边一台电视机损坏。第二天,原告去日照市中医院去做检查,到现在颈椎、左肩还经常疼痛,经常去中医院做针灸、理疗,医院检查结果建议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一直未住院。被告的行为显然对原告的生命、××进行了侵害,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赔偿等合理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损失不属实,双方仅仅发生了语言冲突,并没有发生肢体接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在日照市利群商厦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击打致原告受伤,后双方经单位调解未果。2014年8月7日,原告到日照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载明:颈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本次就诊原告未提交支出就诊费用的证据,但提供2014年8月6日日照润生堂大药房购药小票一张,载明金额为4元;2014年8月9日,原告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2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日照市中医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共计718.2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到日照市中医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6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到日照市中医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中医诊断为伤筋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颈部软组织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本次就诊原告未提交支出就诊费用的证据。以上共计784.2元。原告主张其伤后因经济困难未能住院治疗,并主张其因上述伤情另于2015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2日到日照市中医医院就诊,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五张、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处方笺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诊断意见记载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门诊收费票据载明金额共计1508元。原告主张因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04元;2、误工费6930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0天);3、交通费300元;4、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00元;5、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6、精神赔偿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虽辩称仅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但根据双方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发经过形成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被告对其颈部、左肩部、嘴部就行了击打,被告亦明确陈述对原告右嘴进行了击打,且原、被告系冲突当事人,伤后原告次日即到医院就诊,结合诊断证明书所载原告伤情,对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分别于2014年8月份、2015年2月份至4月份多次到医院就诊,其中,2014年8月份原告的就诊与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紧随性,对于该段时间原告因伤就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2015年2月份至4月份原告就诊时间距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时间较长,原告虽主张仍系因被告致伤就诊,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尚不足以证明该期间原告就诊之伤情与被告对其击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段时间损失共计1508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原告误工日为15天,故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84.2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及购药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1200.9元(29222元/年÷365日/年×15日);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0500元,其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85.1元,应由被告孔祥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秀英医疗费784.2元。二、被告孔祥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秀英误工费1200.9元。三、被告孔祥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秀英交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高秀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秀英负担125元,由被告孔祥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匡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