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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法杨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法杨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猛,男。被告XX裕,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561,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全石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裕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全石木分别于2000年2月26日、2006年12月14日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炮信用社借款金额共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3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各为9.18‰。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搪,导致该笔贷款无法收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别3000元和33000元及利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全石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全石木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全石木于2000年2月26日、2006年12月14日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元和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3日,月利率各为9。18‰。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全石木尚欠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元和3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全石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全石木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全石木拖欠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和33000元及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石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审 判 员  吴建峰人民陪审员  黄狄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仁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