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立冬与刘学贵、曹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冬,刘学贵,曹建刚,曹建平,宁夏和晟鲜花港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王立冬,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学贵,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曹建刚,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曹建平,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和晟鲜花港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曹建平,宁夏和晟鲜花港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立冬与被告刘学贵、曹建刚、曹建平、宁夏和晟鲜花港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冬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东,被告刘学贵、曹建刚、曹建平、宁夏和晟鲜花港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学贵、曹建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建平、宁夏和晟鲜花港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一份,约定担保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后被告刘学贵、曹建刚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下剩50万元,至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学贵、曹建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曹建平、宁夏和晟鲜花港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1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1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1张、借款担保1张,证明本案被告刘学贵、曹建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下欠50万元未还并约定被告曹建平、宁夏和晟鲜花港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四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光盘1张、银行回执单2张,证明被告宁夏和晟鲜花港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短信的指示,向其指定的路会霞账户汇款300万元,已经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的事实。原告对四被告出示的证据1质证后对公证书、光盘、银行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无法证实系本案原告向被告指定向路会霞账户汇款300万元的事实,该公证书显示的最早内容为2014年2月19日是在双方借贷关系未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同时,该公证书上显示的原告手机号1522622****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提供的手机号码不一致,无法证实该手机号是原告所有。银行回执单上的路会霞与原告并非夫妻关系,该汇款与原告无关。2.银行交易凭证5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5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四被告出示的证据2质证后,对2014年4月19日的2张黄河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4年3月17日的黄河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打款行为发生在双方民间借贷之前,系双方对于之前的经济手续的打款行为;对给路会霞汇款的2张银行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3.手机话费交费收据2张,证明1362956****、1522622****均系原告手机号码的事实。原告对四被告出示的证据3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经被告曹建平、宁夏和晟鲜花港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刘学贵、曹建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刘学贵、曹建刚下欠5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四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曹建刚、刘学贵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300万元汇至被告曹建刚账户,被告曹建刚、刘学贵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建平、宁夏和晟鲜花港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一份,约定担保承担全额还款责任。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宁夏和晟鲜花港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账户给原告共返还借款3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下剩借款50万元未返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曹建刚、刘学贵向其借款300万元,下剩50万元未返还,四被告持异议,辩解借款300万元已返还。该辩解意见,由四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光盘、银行回执单、手机话费交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王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