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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华与被告吕芙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华,吕芙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刘伟华,女。委托代理人王倩,女。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为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吕芙蓉,女。委托代理人慈长生,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伟华与被告吕芙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梁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华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吕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慈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水小区4号楼2单元2楼1号面积为62.27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08,000.00元。原告先支付购房款7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将房屋倒出后,原告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交付被告,同年11月6日,在被告带领下原告缴付了该房屋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管理费等各项配套费用共计1,549.00元,但交房日期已过,被告迟迟不能履行承诺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亦拒不返还。由于被告违约在先无法按约定日期交付所购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卖房协议,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75,000.00元并承担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交物业配套费1,549.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芙蓉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的买卖交易行为,被告不适格。与原告发生交易行为的是开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无关。该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通化市开得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是被告。由于开得公司在建房时欠被告十四余万元钱,开得公司负责人徐胜欲将该诉争房屋抵顶给被告,被告没有同意,但该公司以无钱为由,一直不还欠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欲买此房,将原告介绍给开得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开得公司负责人徐胜与原告签定了该争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争房屋售价为143,220.00元,每平方米2,300.00元,原告认为房价高,与徐胜讨价还价,因被告急于收回欠款,同意售房款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最终以108,000.00元价格与开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得房地产公司将原告交纳的购房首付款抵顶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为了约束原告尚欠的房款,并且该房内还有人住着,所以原告与被告当时就拟了一个收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前付清尚欠购房款,取得交易房屋。现原告因开得房地产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诉争房屋,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抵帐的欠款,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占有交易房屋,完全是由于开得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75,000.00元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交付物业配套费用1,549.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买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户。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75,000.00元。3、物业相关配套费用收据(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应返还该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与开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买卖房屋所有人为开得公司。2、开得公司收到原告143,22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只是收款协议,因为被告没有权利卖房。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及被告提交证据1、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吕芙蓉将未取得所有权(位于龙水小区4号楼2单元2楼1号面积为62.27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刘伟华,并收取原告购房款75,000.00元。原告在被告带领下交给通化市宇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配套费用共计1,549.00元,现原告无法取得所购房屋,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购房款75,000.00元,并由被告给付其已交付物业配套费用1,549.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原、被告关于龙水小区4号楼2单元2楼1号面积为62.27平方米的房屋的买卖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购房款75,000.00元。原告交给通化市宇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配套费用共计1,549.00元,其应向通化市宇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关于龙水小区4号楼2单元2楼1号面积为62.27平方米的房屋的买卖为无效合同,被告吕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刘伟华购房款7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伟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00元,由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承担1,675.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