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柏昌与兰贵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柏昌,兰贵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72号原告周柏昌,男,194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贵川,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周柏昌与被告兰贵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兰贵川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家泉、被告兰贵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柏昌诉称,2014年10月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从龙凤桥车管所方向往团结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龙凤大道团结桥路段时,遇原告在道路右侧从团结桥方向往龙凤桥车管所方向行走,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的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8天。2015年2月1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柏昌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IX级伤残。2、周柏昌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伍仟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0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3025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及检查费100.9元,以上共计103894.16元。被告兰贵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兰贵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依法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兰贵川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龙凤桥车管所方向往团结桥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车行至北碚区龙凤大道团结桥路段时,遇行人周柏昌在道路右侧从团结桥方向往龙凤桥车管所方向行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与周柏昌相撞,造成周柏昌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贵川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柏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柏昌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经颈型)。2014年11月6日,周柏昌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经颈型);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及护理(两个月内专人护理),定期骨科门诊随访(如有髋部疼痛不适及时骨科门诊就诊);2、切口术后16天拆线;3、注意下蹲不能超过90度、不能盘腿、一年内勿侧卧。周柏昌就医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7548.75元、门诊医疗费1499.31元。2015年2月1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周柏昌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出具了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柏昌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X(IX)级伤残。2、周柏昌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伍仟元。2015年5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更正证明,对存在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周柏昌的伤残等级为IX级。周柏昌支付了鉴定费1350元、检查费100.9元。还查明,周柏昌系农转非人员,为城镇居民。周柏昌受伤后,兰贵川先行支付了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贵川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周柏昌的损失,兰贵川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柏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周柏昌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周柏昌就医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7548.75元、门诊医疗费1499.31元,以上共计59048.0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32元/天×2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柏昌系农转非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259.2元(25216元×6年×0.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柏昌的伤残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周柏昌举示了相应的票据,鉴定费为1350元、检查费为100.9元,本院予予以确认。综上,周柏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94.16元,应由兰贵川予以赔偿,兰贵川先行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兰贵川仍需赔偿周柏昌的金额为101894.16元(102894.16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贵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柏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894.16元。二、驳回周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兰贵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