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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岳晓东、岳群等与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272号。法定代表人顾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晓东。委托代理人彭智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群。委托代理人彭智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伟。委托代理人彭智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俊。委托代理人彭智慧。上诉人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曹夕庆等人到丹阳华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旅旅行社)咨询台湾游项目,华之旅旅行社向曹夕庆等人介绍了中北旅行社的台湾游行程。经华之旅旅行社安排,2014年5月4日,曹夕庆等14人由吴鹤明、岳留星代表,与中北旅行社派到丹阳的工作人员订立了台湾环岛八日游合同。约定旅游时间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4日。华之旅旅行社代为收取了旅游费用每人3850元。华之旅旅行社租用丹阳市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车辆,通达公司派眭连军驾驶苏L×××××客车,于2014年5月7日凌晨4时许,将曹夕庆等14名游客送往南京机场。眭连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的A1型机动车驾驶证。苏L×××××客车无营运证。当日4时55分,眭连军驾驶的苏L×××××客车行至丹阳市001县道与301县道交叉口处,与刘功禄驾驶的皖P×××××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曹夕庆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功禄驾车逃逸,又于当日5时05分撞上他人同方向驾驶的车辆。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功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L×××××客车驾驶员眭连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车乘坐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曹夕庆在医院抢救的费用已由通达公司支付,交警大队向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转交了刘功禄赔偿付款2万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10日,华之旅旅行社与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订立协议约定:1、华之旅旅行社一次性给付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补偿款8万元(本款项与诉讼款项无关),2、双方关于曹夕庆的赔偿事宜向法院诉讼解决,华之旅旅行社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的损失,华之旅旅行社不再承担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的其他损失。在协议盖章处华之旅旅行社注明如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依法不赔偿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的损失,华之旅旅行社依据法院有效法律文书对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承担赔偿责任。补偿款8万元于协议当日已交付。曹夕庆生于1948年3月3日,年满66周岁。岳晓东是曹夕庆丈夫,岳群、岳俊、岳伟是曹夕庆女儿。曹夕庆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为办理曹夕庆丧葬事宜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形成了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岳群、岳伟提交了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2325元、3330元。以上事实,由《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旅游人员名单》、《出团集合通知》、旅游收费收据、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丹公交巡(2014)事认字第810005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丹阳市人民医院《二十四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华之旅旅行社与通达公司订立的《租车协议》、曹夕庆的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证明、殡葬用品、殡葬服务、火化费用发票三张,金额计5883元。岳伟、岳群所在单位对工资、误工情况的证明、华之旅旅行社与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订立的协议书、农行汇款8万元的业务回单、华之旅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徐炎新在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陈述笔录、交警队转交2万元赔偿情况证明、中北旅行社通知华之旅旅行社汇款的团队明细帐单、华之旅旅行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6月13日,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北旅行社赔偿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因曹夕庆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55532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事费10000元,尸体整容费4000元,交通费6500元,退还旅游费3880元,损失合计505551.5元。中北旅行社辩称,本案所涉事故是由于第三方侵权导致曹夕庆死亡的,中北旅行社既没有违反旅游合同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旅游法的行为,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曹夕庆由吴鹤明、岳留星代表与中北旅行社订立台湾环岛八日游合同,双方形成包价旅游合同关系。中北旅行社是旅游组织者、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北旅行社委托华之旅旅行社租用通达公司车辆,为旅游者曹夕庆等人提供交通服务,通达公司是本次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交通服务是旅游服务中必不可分的一部分,是旅游组织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行为。通达公司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开车人眭连军,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无营运证的客车运送游客,违反了法律规定。此行为虽不必然造成游客人身伤亡事故,不是曹夕庆身亡的全部原因,但事实上确实是造成曹夕庆死亡的直接原因,也违反了旅游组织者应当为游客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服务的合同义务。中北旅行社辩称曹夕庆的死亡是由第三方侵权所导致的、中北旅行社没有违反旅游合同和违反旅游法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依据旅游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北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旅游费并承担因曹夕庆身亡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北旅行社主张因履行辅助人和第三人侵权导致其未能为游客提供安全服务的,可另行向履行辅助人和第三人追偿。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按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639.5元。曹夕庆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以十四年计算为455532元(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办理曹夕庆丧葬事宜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形成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岳群、岳伟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鉴于中北旅行社同意按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故认定岳群、岳伟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其他住宿费等实际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171.5元。对于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要求赔偿超出以上范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华之旅旅行社与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协议约定关于曹夕庆的赔偿事宜向法院诉讼解决,并注明华之旅旅行社同意依据有效法律文书承担法定责任,一次性给付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补偿款与诉讼款项无关,表明了华之旅旅行社自愿在法律规定的义务外给予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补偿的意思,不能以8万元补偿款抵偿本次诉讼中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要求获得的经济损失赔偿。通过交警大队转交的2万元赔偿款应当认定为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已经获取的经济损失赔偿,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北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曹夕庆交纳的旅游费3850元退还给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二、中北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因曹夕庆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65171.5元。三、驳回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中北旅行社负担。中北旅行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岳晓东、岳群、岳伟、岳俊基于旅游合同关系要求中北旅行社、华之旅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但岳晓东等人在庭审结束后撤回了对华之旅旅行社的起诉,故履行义务方为中北旅行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62条的规定,管辖法院应为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丹阳法院无管辖权。2、《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了由于第三方侵害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赴台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定由中北旅行社承担因刘功禄原因导致的责任,系旅游经营者对第三者侵权责任的代偿责任,应当有法律依据。对于中北旅行社代为承担的30%责任,也应当是扣除刘功禄驾驶的机动车辆交强险份额后的30%。3、一审认定中北旅行社可以向刘功禄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到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受理;如不能移送案件,则改判中北旅行社承担通达公司应当承担的30%的份额,且该份额应当扣除皖P×××××汽车交强险限额中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的部分(即可以代履行辅助人通达公司份额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岳晓东、岳群、岳俊、岳伟辩称:合同签订、履行地都在丹阳,一审管辖正确;被上诉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自己并未违反合同规定,中北旅行社没有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且聘用的驾驶员及汽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了旅游法和合同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北旅行社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北旅行社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北旅行社并未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应诉答辩,同时丹阳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丹阳法院对该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请求及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本案中,中北旅行社与曹夕庆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完成旅游合同中规定的旅游内容,系旅行社的主要义务,而曹夕庆在未到达合同目的地的途中即已死亡,显然旅行社的合同义务无法完成,故其已经构成合同违约,该违约系履行辅助人通达公司导致,由组团社承担责任,故中北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审核认定被上诉人因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为465171.5元,符合该规定,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中北旅行社认为其只应当赔偿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中北旅行社认为《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了由于第三方侵害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赴台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阅该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于“其他责任”章节,而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赴台旅行社的违约责任”。该条款中第2项明确表明了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依据的是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该《合同》第十五条有关旅行社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应当适用该《合同》第十七条“其他责任”的有关条款。故对中北旅行社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北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上诉人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