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琴生与闫志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琴生,闫志杰,王东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琴生,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杰,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国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东芳,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琴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琴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国旗、原审第三人王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3日,原告闫志杰与被告郭琴生签订了《购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单位坐落于东关百米大道渔场延炼工贸公司划归永坪销售处集资房指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40000元,该单位所收房款全部由原告交纳,被告不再另行收取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首付100000元,房子选定后再付40000元。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如被告反悔,赔偿原告转让房价格的双倍金额款项,如原告反悔,赔偿被告转让房价格的双倍金额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转让费100000元。201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转让费40000元。201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房款。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房款。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亲属加矿梅借款20000元(实为房款)。以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40000元,房款320000元,房款均由被告向其单位交纳。后被告提出其丈夫不同意其转让房屋,愿意退还原告房款并支付双倍转让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价款的双倍,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自行挑选了延安市宝塔区世纪华宝小区2号楼3单元1102室,并于2013年9月29日向延安渔场世纪华宝小区建设项目指挥部交纳了该房剩余房款90662.22元、天然气费2376.50元、大修基金14075.10元及有线电视费340元。该房屋的总房价为410662.22元(不包括天然气费、大修基金和有线电视费)。后被告单位将该房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知晓后,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被告郭琴生与第三人王东芳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该集资房指标又转让给第三人王东芳,转让费180000元,其他费用按单位要求交纳,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5月31日,王东芳给被告转款120000元。2011年12月9日,王东芳给被告转款150000元。被告将其单位的收款收据原件交给了王东芳。后王东芳又陆续向被告支付了140000元。以上第三人共支付被告590000元。2013年10月25日,王东芳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取590000元的收条。被告遂将挑选好的延安市宝塔区渔场世纪华宝小区2号楼3单元1102室交付给了王东芳,后王东芳开始装修,随后入住至今。该房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闫志杰与被告郭琴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购房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违反诚信,将其单位集资房指标先转让给原告,后又转让给第三人,故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郭琴生在第三人王东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单位集资房指标又转让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亦合法有效。现王东芳已将该房屋装潢入住,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转让合同》应依法解除,但被告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购房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转让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被告反悔,则赔偿原告转让房价格的双倍金额款项。本案争议房屋的总价格为410662.22元,双倍房价即为821324.44元。另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40000元转让费,被告应当退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961324.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购房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转让的集资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私自处置,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因夫妻双方对其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签订合同至交付房屋时间相隔较长,原告有理由相信转让集资房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原口头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反悔承担支付双倍转让费的违约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志杰961324.44元;二、驳回原告闫志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闫志杰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郭琴生负担。宣判后,郭琴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缴纳的房款320000元,剩余房款90662.22元由上诉人自己缴纳,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交付使用,致使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房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故上诉人即使违约,也应该承担被上诉人已付房款的双倍违约责任,即320000元的双倍640000元,剩余90662.22元是上诉人自己缴纳,该款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故一审确定上诉人多承担181324.44元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郭琴生在与被上诉人闫志杰已经签订《购房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又将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王东芳,致使闫志杰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郭琴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郭琴生反悔应赔偿闫志杰转让房价的双倍金额款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郭琴生辩解对该合同的内容不知情,而且被上诉人实际交房款32万元,其最多承担32万元的双倍返还义务,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购房转让合同》中有上诉人郭琴生的签字,且其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其辩解对该合同内容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违约的,应当按照房价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该约定与被上诉人出资无关,而法律规定按照已付房款的双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排除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郭琴生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郭琴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路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