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与兰维华、刘希君、周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兰维华,刘希君,周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负责人余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梓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资产保全科员工。被告兰维华,男,汉族。被告刘希君,男,汉族。被告周亚平,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与被告兰维华、刘希君、周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天华、人民陪审员刘秀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杨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梓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维华、刘希君、周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兰维华经营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希君、周亚平为连带担保人。当天原告全面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却不按期还款,现下欠原告借款99999.9元及利息48457.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息148457.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兰维华、刘希君、周亚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被告兰维华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刘希君、周亚平为其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所举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兰维华经营上需资金周转,2012年6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与被告兰维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维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希君、周亚平对该借款在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天,原告向被告兰维华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兰维华现下欠原告借款99999.9元及2014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48457.35元。因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维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兰维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刘希君、周亚平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元和利息48457.35元,共计148457.25元,以及2014年11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希君、周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被告兰维华负担(原告已垫交,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猛审 判 员 王 天 华人民陪审员 刘 秀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惠(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