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与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2961号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辛堡村(原福利厂),注册号:110229001906129。法定代表人任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柏林,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桥西街29号,注册号:152200000000525。法定代表人刘保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群,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金都机械厂)与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点为乌兰浩特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申请将案件移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圆盘给料机设备采购合同书》第七条第7.2项及《生灰消解除尘设备采购合同书》第七条第7.2项均明确约定,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的争议,由提出争议方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为有效。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为乌兰浩特市,对此金都机械厂认可。故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合同签订地在乌兰浩特市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文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馨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