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340范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5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大陽”牌两轮摩托车沿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与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某号牌轻型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52.09mg/100ml;经事故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大陽”牌两轮摩托车沿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与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某号牌轻型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52.09mg/100ml;经事故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范某某人口信息档案、驾驶证及查询信息,张某某人口信息档案、驾驶证及查询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高新园区交警大队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52.09mg/100ml、驾驶与驾驶证不符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