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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侠与被告邢亚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侠,邢亚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刘凤侠。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邢亚春。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侠与被告邢亚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邢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侠诉称,2015年2月7日晚7时许,原告在邢林家吃饭,同桌吃饭的还有未志强、刘清、黄希凤等人。原告刚喝点啤酒,被告就进屋了,被告进屋后对原告说“你老刘家人到这来就不行,来我就弄死你”,原告对被告说“我等着你弄死我”,说完被告上前挠��原告的脸、朝原告脸部打了两巴掌、并到外屋拿了一个铲煤的小铲子打了原告脑袋一下,打完原告后,被告便走了。原告觉得吃了亏,便到被告家与被告相互对骂,并将被告家的花盆、被子扔到地上、将被告家的窗帘撕坏。原、被告进而撕扯在一起,互相薅头发、挠脸,期间,被告将原告左手拽住,咬了原告的左手拇指。经旁人拉架,原、被告互相松手后,原告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0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护理费560.00元(80.00元/天×7天)、误工费560.00元、交通费3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4,920.00元。此费用原告不能与被告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凤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乡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行政卷宗中询问原、被告及未志强、刘青、黄希凤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被告邢亚春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笔录中陈述原告将被告家花盆、被子扔到地上,窗帘撕坏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认可;对被告本人的笔录,能反映出原告存在过错,予以认可;对未志强的笔录,因其未出庭,不予认可;对刘青的笔录,能证明原告将被告按倒,予以认可;对黄希凤的笔录,不予认可,要求黄希凤出庭。2、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挂号费票据2张,滦平县付营子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邢亚春的质证意见为:以上票据没有诊断、没有处方,究竟是怎么发生的、治疗了什么疾病,被告不清楚,不能证实该费用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具有因果关系。3、交通费票据1张,计款7.8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邢亚春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实该费用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具有因果关系。4、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一份,证明原告头部有伤、软组织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手被咬伤以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被告邢亚春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做过检查,而且检查显示左手手指、头颅扫描均未见异常,说明原告没有伤。被告邢亚春辩称,2015年2月7日在邢林家,原、被告只是发生口角,并没有肢体冲突。原告喝酒后追到被告家,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被被告拒绝后,双方才发生纠纷。在被告家,原告将被告家的花盆摔坏、窗帘撕坏,并且原告还薅被告头发,被告才咬了原告手指,此行为属于被告自卫。原、被告互相薅着头发时,原告之子拽被告的手,将被告的白金戒指拿走,是原告到被告家打、砸、抢,所以,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系原告无理取闹、自己行为所致,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住院,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进行住院,误工费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亚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黄希凤出庭作证,陈述原、被告在邢林家互相嚷嚷、被证人撵走,证人没有看到二人打架,证人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头脑发昏,不清醒。原告刘凤侠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在派出所的笔录是真实的,证人是受到被告的恐吓才出具以上证言。被告邢亚春的质证意见为:属实,证人提到没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在派出所做笔录时,证人头脑发昏,派出所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晚7时许,原告刘凤侠在被告邢亚春之兄邢林家吃饭时,被告邢亚春到了邢林家,被告邢亚春让原告刘凤侠离开,二人遂发生口角,被告邢亚春打了原告刘凤侠一个耳光后离开回家。原告刘凤侠被打后到被告邢亚春家将被告家的窗帘撕坏、花盆打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薅被告头发、挠被告脸部,被告将原告左手拇指咬伤,脸、后颈挠伤。原告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2月9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左手咬伤。”2015年2月13日原告到滦平县付营子乡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滦平县公安局针对原、被告的此次纠纷,查明原、被告相互进行撕打,做出滦公(付)行罚决字(2015)0382、0383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被告行政拘留8日。该行政处罚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滦平县拘留所履��完毕。原告刘凤侠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61.77元;2、误工费113.87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00元,13,664.00元÷12个月÷30天×3天);3、交通费100.00元;合计1,975.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滦平县付营子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乡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行政卷宗中相关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亚春在邢林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到被告家后,二人互薅头发、互挠脸部,被告将原告左手拇指咬伤,故被告邢亚春对原告刘凤侠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凤侠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凤侠与被告邢亚春在邢林家发生纠纷、被告邢亚春离开回家后,不是及时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追到被告邢亚春家中,将被告家中的花盆打碎、窗帘撕坏,其行为对原、被告矛盾的升级具有推波助澜的作用,故原告刘凤侠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邢亚春的责任,以减轻5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该费用发生在2015年2月7至9日、2015年2月13日,应与原、被告的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票据的数额,支持1,761.77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5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住院,所以,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主张误工费560.00元,被告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且未住院为由不予认可;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结合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及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支持原告误工3天的误工费113.8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7.80元,本院考虑原告家及医疗机构的地址,原告应有交通费发生,酌定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邢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侠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等各项经济损失1,975.64元的50%即987.82元;二、驳回原告刘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凤侠负担12.50元,被告邢亚春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晶伟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长山峪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单。3、判决的生效和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