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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战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新年、刘曼(实习),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战军。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李凯(实习),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新年、被上诉人张战军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战军与东风公司在清华大溪地的负责人温秀双约定由张战军向东风公司所承包的清华大溪地供应沙、石子,后经双方算账,2014年1月26日,东风公司为张战军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小沙、石子款共计26150元,东风项目部温秀双”。后经张战军催要,经温秀双手东风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张战军5000元,现欠张战军货款21150元。另查明,东风公司在清华大溪地承揽工程,沈天福是其在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温秀双是该工地的具体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东风公司在清华大溪地承揽工程,沈天福是其在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温秀双是在该工地的具体负责人。张战军将沙、石子送到该工地,温秀双代表该项目部为张战军出具欠款手续,温秀双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该项目部,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该项目部承担,但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东风公司承担。东风公司欠张战军货款21150元,东风公司应以张战军所请支付给张战军,故张战军请求东风公司支付张战军货款211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东风公司辩称,张战军、东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张战军和东风公司,东风公司收到张战军货物后,应当支付张战军工程款,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东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战军货款二万一千一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由东风公司负担。宣判后,东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作为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2012)荥民二初字448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其从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到开庭传票再到判决书均未送达给东风公司,(2012)荥民二初字448号民事判决书根本未生效,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于2014年10月14日对温秀双作出的调查笔录,系程序违法。支付货款和接受货物的均是温秀双,因此温秀双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东风公司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战军对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战军负担。张战军答辩称,我与东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风公司在大溪地由项目,温秀双是项目负责人,我们供给其沙子和石子,沙子和石子也用于该项目,款项应当由其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温秀双作为东风公司在清华大溪地项目具体负责人,代表项目部向张战军出具欠款手续,在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前提下,张战军向东风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当。如果东风公司有证据证明温秀双滥用项目部负责人权利,侵害东风公司权利,东风公司可以依据内部管理规定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但不得以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履行向张战军支付货款义务。综上,东风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