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茶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算某与刘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算某,刘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茶民初字第2号原告余算某,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某,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余算某诉被告刘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畅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文举、赖佳丽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余算某、被告刘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算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甲,出生于1994年2月4日,现已出嫁;二儿子刘某乙,出生于1995年2月8日,现已外出打工;三儿子刘某丙,出生于1996年7月3日,现在某某中学读书。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也常常动手打原告,整个家庭没有一天温暖过,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丙读书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平均分担。被告刘永某答辩称,1、同意离婚;2、目前双方大约还有22万元的共同财产,其中银行存款有16万元、女儿刘某甲出嫁时的彩金2万元、原告缴纳平安保险保金大约3万元、银行定期存单1万元,被告至少要分得10万元;3、原告余算某、小孩刘某丙及小孩刘某甲的户口要从被告家迁出;4、不负担小孩刘某丙以后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5日在大埔县茶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常闹矛盾。双方于1994年2月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已出嫁;于1995年2月8日生育二儿子刘某乙,已成年并已外出打工;于1996年7月3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在某某中学就读高三。另据刘某甲证实,其结婚时未向原告支付礼金。原告余算某曾于2009年11月27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截止2015年1月30日,该保单价值为19938.41元,除此以外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曾于1998年4月向原告的哥哥余照某借款1000元,向原告的姐姐余秋某借款15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至今未偿还。原告曾于2013年7月和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皆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双方和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本院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及依职权调查,对原告在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埔支行的存款情况及交易记录进行了查询,结果是��告在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开设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埔支行虽有储蓄账户,但至2014年12月21日仅有几十元的存款余额,未发现曾经有16万元存款的记录。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埔支行曾有定期存款两笔各5000元,分别于2013年9月和11月到期,但在此次查询中未发现目前有任何定期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2015年1月30日打印的《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刘某甲关于未支付彩金给原告的证明、原、被告在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支行的存款情况查询回执及交易明细回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和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常闹矛盾,���自2013年9月及2014年5月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其次,被告答辩认为,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其发现原告以自己户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有约16万元的存款,经本院调查,被告所述不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还认为,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埔支行曾有定期存款两笔各5000元,现应予分割,但原告表示到期后已取出并花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存款仍存在或者被原告转移而非用完,故本院无法认定和分割;再次,原告余算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身保险,截止2015年1月30日该保单价值为19938.41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由原告余算某按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给予被告一半的现金补偿。除此以外,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目前还有可供分割的银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最后,婚生男孩刘某丙虽已年满18周岁,但现就读高三,其在高中毕业前所需生活费仍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算某与被告刘永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余照某人民币1000元及余秋某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25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由原告余算某负责偿还,被告应负担的1250元在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告所投保险保单价值为19938.41元,原告应当补偿保单价值的一半即9969.20元给被告。扣除被告应当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1250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人民币8719.2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原、被告每月各负担小孩刘某丙的生活费人民币3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刘某丙高中毕业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余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畅君人民陪审员 赖佳丽人民陪审员 赖文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佩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