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未到庭)。全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系原告人龙某某之次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系原告人龙某某之孙。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天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罗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4时许,受害人龙某某到被告人龙某某家和龙某某喝酒唱歌做玩,酒后两人因口角发生厮打,龙某某被龙某某打伤,经鉴定龙某某头部、右手指处为轻伤。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龙某某赔偿医疗费10452.80元、误工费6508.04元、护理费17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0563.56元。并提交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相关治疗的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辩称,是龙某某先动手打我的,我也被龙某某打伤,我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4时许,受害人龙某某到被告人龙某某家和龙某某喝酒唱侗歌,酒后两人因口角发生相互厮打,龙某某被龙某某打伤。经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龙某某左额顶部、额部及左颧部被他人钝器损伤属轻伤;右手食指被他人钝器损伤致食指第2指骨骨折并关节活动受限属轻伤;被鉴定人龙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龙某某受伤后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10452.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龙某某在作案时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天柱县石洞镇柳寨村坳闷组龙某某及龙某某住宅处。3、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字(2013)106号、(2015)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龙某某左额顶部、额部及左颧部被他人钝器损伤属轻伤;右手食指被他人钝器损伤致食指第2指骨骨折并关节活动受限属轻伤;被鉴定人龙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4、天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证实受害人龙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7月9日-26日),支付医药费10452.80元(其中:诊查费32元、检查费606元,其他医疗费250.50元,住院费9564.30元)。5、交通费票据:证实受害人龙某某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交通费200元。6、证人龙某某证言:龙某某与龙某某是在我一楼堂屋打的架,是2013年7月8日晚上的12点左右打的架。他俩打架之前我已上楼睡觉,后听见龙某某讲大话,我哥龙某某心里不服,双方互相发生争吵,后来就听到他俩动起手来。他俩在堂屋打了一会,又打出屋门口,不久就没听见打了,因我眼睛不好,只能在楼上听见他俩打架,我因为害怕也不敢下楼来劝他俩,他俩打完后,还听见他俩都在讲之前关系都好,今天打错了,之后龙某某就走出我家的门口从小路走了,我哥龙某某就去牛棚睡觉。7、证人龙某某证言:龙某某和龙某某是在2013年7月初的一天发生打架,是为什么原因我不知道。第二天,龙某某到村里的卫生院找我治疗,因为医疗条件差,我叫他到县医院治疗。8、证人龙某某证言:2013年6月的一天,龙某某到我家说昨晚龙某某和龙某某打架了,要我到龙某某家去帮龙某某治伤。龙某某主要伤着头部,有两三个伤口,伤口不大,我帮他治了大约四十来天,主要是草药,还输了二十来天的消炎药。9、被害人龙某某陈述:2013年7月8日早上八点左右,我去找龙顺锋看病,他不在家,我就到龙某某的家里乘凉,龙某某和龙某某是共一栋房子,龙某某就炒菜和我喝酒。中午11点钟刚吃完饭,龙某某从外面回到家中煮饭,后他拿碗摆在他家堂屋的小桌子上,叫我和龙某某一起陪他喝酒,一直喝到晚上,我俩交谈时,因我的两个小孩考取大学一事我俩发生争吵,我就站起来,龙某某用碗砸在我脑门上,我就从堂屋往门外走,龙某某也跟在我的身后,出到大门口时,我要龙某某一起去找村里的龙布球讲理,被他推倒在地,龙某某持一小板凳砸我大腿,我用右手去挡,食指被他用板凳砸伤,后龙某某就走出门外去了。龙某某受不受伤我不知道。清早我就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10、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13年7月8日中午,我从外面养牛回家,看见龙某某和我弟龙某某在喝酒,我就和他俩在堂屋一一边喝酒一边聊天、唱侗歌,一直喝到晚上11点左右,我弟就上楼睡觉,我和龙某某还在唱酒歌,这时我说龙某某某次在那种场合唱的歌不对,他说就是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龙某某又说,他有小孩在读大学,讲我没有,我听后心里不舒服,接着我俩就你一言我一语的,双方发生打斗,我就拿着酒碗打龙某某头部,我俩的头部都出血了,后我到龙布球村支书家去评理,但是龙布球不在,我就回家来,没有看见龙某某,我因醉酒就去睡觉了,第二天听说龙某某到天柱县医院去了。我的伤是让我的堂哥龙通定治疗,主要是用草药和输液,他帮我治疗了一个多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因酒后发生言语纠纷并相互打斗,导致龙某某轻伤,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辩称“是龙某某先动手打我的,我也被龙某某打伤”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吻合,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要求被告人龙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龙某某对龙某某进行人身伤害,并致其住院治疗,龙某某应当对龙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主体,根据刑法相关司法解释,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被害人龙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请求,本院将根据赔偿标准依法判令由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医疗费10452.80元,结合原告人的门诊处方、住院病历来看,属原告人的合理治疗费用;原告人住院17天,其误工费应参照原告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统计数据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436.50元(84.50元/天×17天),其护理费应参照原告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统计数据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436.50元(84.50元/天×17天),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人的住院营养费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人的交通费200元亦属合理开支。结合上述情况,对于原告人龙某某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赔偿。本案中,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因酒后言语纠纷不冷静处理,致双方发生相互打斗,龙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民事赔偿部分由原告人龙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人龙某某承担70%的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在对被告人龙某某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医疗费10452.80元、误工费1436.50元、护理费14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545.80元,由被告人龙某某承担70%,即10182.06元,其余30%即4363.74元,由原告人龙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人龙某某应赔偿的款项人民币10182.0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静审 判 员 杨 义 枢人民陪审员 姚 仁 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