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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45岁(1969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京昌检公诉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赵××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肖村54号院内,盗窃陈××黑色别克凯越牌汽车1辆(内有现金人民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张××、朱××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破案报告,“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车辆信息登记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工作说明,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向南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