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执民字第16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银根与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银根,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603-1号申请执行人汪银根。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雄。申请执行人汪银根与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杭商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汪银根于2015年5月6日向本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3651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执行费4948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其名下的部分房地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汪银根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60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汪银根如发现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